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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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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第一章刑事和解的界定及其实施概况

一、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三、国外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一、刑事和解顺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具有牢固的政治基础

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

三、我国“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四、我国对轻伤害案件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作法和良好效果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实践基础

第三章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分析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

二、检察机关介入刑事和解的利弊分析

三、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四、对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和解的规制

结 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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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制度,能够更为丰富地在金钱赔偿上和定罪量刑的考量中,给予个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具体处遇对待,从而能较好地兼顾两个当事人的主体价值,能够更加和谐地恢复在刑事纠纷中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从而也就能够更加尊重刑事纠纷解决中当事人的自治精神。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目前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立足本土资源,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当事人的一致要求或同意下转由和解机构主持和解,不仅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取得当事人与国家的“双赢”。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适用。考察我国实施刑事和解的具体环境,应选择设定在检察审查起诉环节进行刑事和解。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不应作为调停人,应当引入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主持刑事和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则通过间接的调控手段确保刑事和解的正当程序。检察机关应该在刑事和解中积极发挥其法律监督者的作用。最后,在检察环节探索推行刑事和解,应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依法进行。在目前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和解的范围应仅限于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为保证和解机制的正确实施,防止权力的滥用,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规范、工作流程和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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