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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价旅游合同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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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第一章包价旅游合同概述

第二章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四章旅游营业人责任问题研究

结语

尾注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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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现代旅游业的发展,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颁布旅游法,并相应地在民法中制定、增补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规范。1970年4月在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旅行契约的国际公约》(1CTC),标志着世界旅游合同立法开始趋向统一;1979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将651条a-k旅游合同加入到债编中“承揽合同”之后,改为“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首先将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范;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修改民法典时,将旅游合同增订为债编第八节之一,命名为“旅游”;欧共体理事会于1990年6月通过并颁布了关于一揽子旅游的指令[90/314/EEC];英国于1992年制定了《包价旅游法规》;日本则于1983年制定颁布了《标准旅行业约款》。 本篇论文通过将几个有代表性的国际组织、国家以及地区的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立法进行比较,运用对比、实证的方法,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内容与形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旅游营业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研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分为以下四章对包价旅游合同进行比较研究。 第一章是包价旅游合同概述。本章分三节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参加人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所谓包价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提供安排旅程和交通、住宿、餐饮以及与导游有关的服务事项的旅游服务,旅客支付费用的协议。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旅游营业人是指为旅客提供包价旅游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人;旅客是指以自己名义为自己或为其他参加旅游的人预订旅游,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履行辅助人是指参与包价旅游合同履行的第三方。包价旅游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以双方之间订立书面合同为必要。如果没有发给旅游文件,甚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的成立,则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 第二章是包价旅游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本章分两节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即旅游营业人和旅客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旅游营业人的义务包括,1、提供约定给付的义务;2、组织义务(关于旅程的设计与安排、妥善选择旅游辅助人、及时提供与旅游有关的信息、安排合格的领队或导游);3、协助处理义务(发生事故时的协助义务、购买物品出现瑕疵时的协助义务、合同终止后的协助返回的义务);4、强制保险义务;5、附随义务(告知、照顾、通知)。旅游营业人的权利包括,收取费用的权利和对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的权利。旅客的权利包括,1、获得约定服务的权利;2、请求第三人顶替其旅游的权利;3、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4、医疗权;5、求偿权;6、任意解除权;7、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旅客的义务包括,交付旅游费用、遵守合同约束以及附随义务。 第三章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本章分两节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1、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旅客的变更基本上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为旅客是支付了旅游费用的债权人,有接受旅游服务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不必强求由哪一个人来享受,所以由什么人来接受旅游服务,对于旅游营业人并无多少影响。当然,如果第三人参加旅游的必要条件不足或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旅游营业人可以拒绝,因第三人的参加或顶替而支出的额外费用由旅客和第三人连带承担。2、旅游服务是项专门的服务,它对旅游营业人的经营能力、履约能力有专门的要求,为避免旅游营业人随意侵害旅客的合法权益,应立法对旅游营业人转让合同作出严格限定,即必须征得旅客的书面同意才可转让合同,否则是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3、包价旅游合同成立后,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当旅游营业人要对旅费或其他重要的旅行给付进行显著变更的情况下,旅客如果不接受其变更,应当有权利解除合同。旅客解除合同后,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依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旅游营业人负有对旅游服务价值及品质的瑕疵担保义务,若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务没有具备其所保证的品质或减少、灭失其通常效用或价值的,旅客可以要求为补正或减少费用。若旅游营业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符合合同目的时,旅客可以解除合同。旅游营业人的费用请求权随之消灭,但对已完成的旅客服务所应得的费用,可请求旅客补偿。旅客解除合同后,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4、旅客不为相应的协力行为,就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旅游服务而言,即属受领迟延。合理期间经过,旅游营业人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 第四章是旅游营业人责任问题研究。本章分四节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对旅游营业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间浪费赔偿责任以及对其责任之限制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1、旅游服务的特色在于它是由一系列给付组合而成的整体给付,所以旅行营业人应担保构成整体旅游服务的每一个别给付没有瑕疵,其中任何一个个别给付有瑕疵,即视为整体给付有瑕疵。旅游服务不具备通常的价值或品质时,旅客可请求旅游营业人进行改善,使之符合合同的约定。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可请求减少旅游费用。因为旅游服务的瑕疵,导致难于达到合同预期目的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2、因旅游营业人违约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旅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营业人违约没有造成旅客的法定人格权受损,但导致合同目的严重不达的,旅客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应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3、在时间浪费赔偿请求权的认定上通常是采取过错责任,即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未依约定的行程进行,无论是根本未能成行或是旅程有所变更或部分取消,旅客都可请求时间浪费损害赔偿。4、为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包价旅游合同体系,应该对旅游营业人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适当限制。但是,如果该损害是旅游营业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又或者该损害是对旅客的人身伤害则不应该加以限制。 以上是笔者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粗浅比较研究,期望能够为我国今后的旅游合同立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日臻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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