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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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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英文文摘

第一部分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界定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特征与范围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特征

(三)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

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概念界定

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界定

四、认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

(二)单位主管人员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犯罪参加人员的区别

第二部分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理论根据诸说

二、对学界上述观点的简要评析

三、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见解

第三部分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形式和处罚原则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

二、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处罚原则

(一)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处罚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原则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区别的原则

三、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的合理性探讨

第四部分 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自首道适用问题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立功适用问题

(三)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累犯适用问题

(四)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数罪并罚、假释等制度适用问题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处罚的几个疑难问题

(一)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是否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

(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又实施其他犯罪的追诉时效

(三)单位犯罪中单位责任人员的变更及定罪量刑

(四)犯罪单位注销、破产后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犯罪行为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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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的刑法发展中,单位犯罪是个较新的研究课题,对单位是否具有犯罪能力方面的研究较多,其刑事责任的承担,特别是“两罚制”条件下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及其刑事责任研究甚少。虽然《刑法》第31条已经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然而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界定,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形式与处罚等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为此,笔者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出发,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但拘于笔者的能力和水平所限,文中肯定不乏有失偏颇、过于简陋之处,敬请各位老师予以批评、指正。 本文分四大部分,共约3万5千字。 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包括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概念、特点和范围以及对概念的界定。总结分析刑法学界几种主要观点后,笔者认为,应从身份、作用和责任三个方面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赞同将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的观点,但限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根据与当前观点有不同的认识。针对需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特别阐述了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犯罪参功口人员的不同特征,并认为单位主管人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初步总结了我国刑法学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对这些观点的做了简要评析并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提出自己的见解: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内部的有关自然人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只能归属于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任何在单位犯罪中认为存在自然人犯罪主体或者在单位犯罪主体中加入自然人成分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本质并非自然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所承担的也非自然人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而是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这一需要是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在。单位内部自然人是单位有机组成部分以及单位犯罪行为所具有的自然人属性,分别为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上和理论上的依据。以上三者相互结合,共同构成单位内部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形式和处罚,其中包括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承担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事责任,和承担单位犯罪的全部或部分刑事责任的形式。从处罚原则看,有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原则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相区别原则,本文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的合理性进行探讨。笔者认为,逐渐放弃单罚制而以双罚制取而代之应该成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改革之方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责任人员不应适用罚金刑,对责任人员处自由刑的同时,应当附加资格刑。在对责任人员的自由刑配置上,一般应轻于自然人犯罪,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相同。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对责任人员的刑罚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种类、量刑情节和刑罚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设立的,并不能适用于单位这一犯罪主体。但在理论上,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适用自首、立功、累犯等量刑制度,也可以适用假释、缓刑、减刑和时效等刑罚制度。针对几个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难问题分别做了阐述:(一)关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是否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能够正确地确定刑事责任,就没有再区分主、从犯的必要。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很难作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为了量刑的需要也不完全排除区分主、从犯;(二)关于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又实施其他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责任的人员,又实施其他犯罪,无论“同种异罚”还是“同种同罚”,对其行为都应当按照数罪并罚进行处罚,追诉时效也应以并罚后的数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作为基准计算其期限;(三)关于单罚制中犯罪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变更以及定罪量刑;笔者认为,根据罪刑自负的原则,由于前后责任人员的行为未达到起刑点,不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在“双罚制”的情况下,仅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四)关于犯罪单位注销、破产后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作为单位组成部分的自然人承担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单位承担自身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单位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客观存在;(五)关于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才能构成犯罪行为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问题,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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