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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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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 论

一、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审查

(一)鉴定结论的概念、性质

(二)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及诉讼地位

(三)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及途径

(四)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

二、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审查

(一)英美法系的鉴定结论(专家意见)的采纳相关法律制度

(二)大陆法系鉴定结论证据资格审查的相关法律制度

(三)我国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审查的现状及完善构想

三、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判断

(一)鉴定人的专业资格授予及审查。

(二)鉴定机构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的建立及审查

(三)鉴定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审查

(四)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审查

(五)鉴定标准法律化

(六)完善我国鉴定结论证明力审查规则的构想

结 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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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案件构成中的科技含量提高,相适应办案中的科技含量也必须要提高,从而司法领域中涉及技术性问题的鉴定范围不断扩大,应用日趋广泛。鉴定结论已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如何规范运用鉴定结论越来越受到重视。各国在证据制度改革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运用日趋规范和完善。两大法系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证据制度,作为证据的一种,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运用同样各具特色。在英美法系,对鉴定结论的采纳在法律上设置了许多规则,如证据采纳的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专业规则、常识规则、相对性规则等;除众多的证据规则外,还设置了许多诉讼制度来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如证据展示、出庭作证制度等。在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对证据的采纳没有像英美法系那样设有很多规则,法律并不对证据的采纳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由法官来自由判断,但是对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审查也有独到之处,其诉讼法中均设置了相关条文确立了法官对鉴定整个过程的主导、参与、监督权,以其对鉴定过程的亲身感受来确定对鉴定结论的采纳及对其证据价值的判断。在对证据的采信上,自由心证是世界各国对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心证从来就不是毫无约束、毫无理由的个人认识行为,对证据的采信有许多限制性的规则。两大法系从法律上均确立了专业领域规则、基础规则、心证公开规则等,在理论及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审查,国外也有很多专家对此有论述,特别是对鉴定项目的诉讼准入,对鉴定结论依据的科学原理的审查及对鉴定实施的实验室标准等方面均有规制。在我国,三大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鉴定结论并不具有天然的优势证明能力。从现有法律法规看,我国在鉴定结论的采信问题上,虽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基本标准,但缺乏象英美法系那样一系列完整的审查规则和大陆法系的法官监督制度,完全凭借法官自身判断,内心确认。对鉴定结论的实质性审查既没有设置相关科学技术项目的诉讼准入机制,也鲜有实验室标准的统一,法官对鉴定结论科学性标准认识存在很多误区,体现为较多的随意性。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专门规定上的缺乏,对鉴定结论程序审查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关联性、程序性的审查制约,鉴定结论被拿来就用。对实质证明力的审查更是形同虚设,由于为鉴定结论“科学证据”所迷信及“外行审查内行”的困境,法庭常常对鉴定结论只作简单的采信或不采信,而很少在诉讼中去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去进行质证、论证,这就导致鉴定结论常常被赋予具有优势的毫无限制的证明力;在对存在数份相左的鉴定结论时,则以鉴定主体的行政地位高低来简单判定其实质证明力。致使有的案件甚至由于司法鉴定的原因而引出争议与上访,使“打官司”变成“打鉴定”。这必然使鉴定结论应有的以科学为支撑的证据价值打下了无数问号。
  本文试图从鉴定结论的性质及其证据地位入手,阐明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比较、借鉴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有益做法,对诉讼活动中如何对鉴定结论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提出了具体建议,包括我国当前亟需设置系统、严密的鉴定结论的审查规则以评价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审查则应包括对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和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的审查等,以期对建立合理、完善的鉴定结论审查制度的架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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