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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调解困局与权利意识——在人民法庭场景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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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绪论:研究综述

第一章 调解困局之现象

第一节 难以调解的纠纷

第二节 调解不能与调解技艺

第三节 调解不能与村民之改变

第二章 调解困局与观念变迁

第一节 调解与传统正义观

第二节 调解与新“正义观”

第三节 调解不能与村民权利意识

第三章 调解困局与权利认识

第一节 权利认识与调解不能

第二节 共识基础崩坏

第三节 社会共识难以形成

第四章 调解困局与权利主张

第一节 权利主张与调解不能

第二节 主体意识之成长

第三节 “个人主义”兴起

第五章 调解困局与“义务意识”

第一节 “义务意识”与调解不能

第二节 缺乏社会关照的自我

第三节 难以重建的社会性

结论:调解困局与村民权利意识

参考文献

附录:调研手记选录——人民法庭的日常运作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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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不能”指一种现象:人民法庭的法官努力将司法经验、调解技术与本地实际相结合,调解却越来越难以达成;提倡调解的直接目标是“案结事了”,但书面反映的“高调解率”指向的恰恰不是很可能“案结事不了”的纠纷。对比调解成功和调解失败的案例发现,法官的调解技艺大同小异,调解不能不应当简单归咎于法官的调解技艺。调解本酝酿自“乡土社会”,调解的适用性与效用只有在“熟人社会”情境中才能得到充分发挥。互惠是“乡土社会”关系的构成基础,也是人们有关“正义”的基本观念;信任是“乡土社会”礼治秩序的基础,也是正义观的基础。正义观是权利意识的基本内涵。随着社会变迁,传统正义观逐渐被一种新“正义观”所取代,村民也不再依照互惠、信任建立社会交往关系——他们主要不是以自己的付出衡量自己的得失,而是以别人的得失衡量自己的得失;不再看重长远收益,更倾向于功利主义行为和短期行为。社会交往变得非常不稳定,矛盾丛生,纠纷易发。社区自组织能力与自解纷能力极具衰弱,而法庭调解也困难重重。正义观的变迁意味着村民对权利义务的感知、认识、情感及评价发生了很大改变,调解不能与村民现今的权利意识密切相关。村民的权利意识是他们在法律意义、法律行动、法律实践和法律机构中的参与,在他们所说所做中得以生产和显现出来。村民的权利意识可以分解成权利认识、权利主张、义务意识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村民普遍知道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在人民法庭起诉,获得法律救济,但哪些利益能获得法律认可,哪些诉讼请求能获得法律支持,村民往往出于直觉或基于生活经验。对于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是什么,“我”的权利要求基于什么才能获得法律支持,村民更是没有体认。村民的权利认识由于缺乏法律参照,极端的情形是缺乏道德合理性,因而常与法律导向背道而驰,甚至直接挑战法律原则。集体意识或共同意识是衡量权利认识、权利要求最基本的正当性标准。社会变迁,传统共识基础崩坏;社会变革,伦常道德体系解体,道德、伦理同时缺位;社会分化,乡村社会认同标准发生逆转,伦常道德话语不再起作用,乡村社会舆论沉寂,社会共识无法形成。因而,村民的权利认识既不是基于法律规范的理性认识,也缺乏其他正当性标准的参照。
  权利主张反映出人们行使权利的自觉性程度,以及保护权利的意识。在传统家庭中,个人不过是血缘延续的体现。乡村家庭结构变迁导致父权衰落,家庭关系重心和价值发生变迁。横向夫妻关系代替纵向父子关系成为乡村家庭关系的主轴,私人生活发达,村民的个性和主体性在私人生活领域成长起来。家庭代际关系基础从精神层面转移到物质层面,孝道沦落,个人的本体性价值基础因此动摇,社会性价值或基础性价值失去依托。中国农民的自主性从没有得到过真正发挥,当压抑、捆绑他们的内力和外力都被解放后,个体性的发展却走向了极端。相较于西方“个人之觉醒”源于对集团生活的反抗,村民的“个人之觉醒”却源于对家庭的反叛。走出家庭的个人不知道在一个超越家族的大团体中,每个人都同样重要,缺乏纪律习惯与向心力,个人主义对于村民而言,最终成为“自私自利”的代名词。于是,村民在主张自己利益的同时,不仅忽视了对他人权益的尊重,也不顾对社会公益的尊重。
  传统社会的基本关系网络由地域、家族和民间宗教等构成,个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角色都建筑其上,中国人超越“自我”的精神价值立足于此。传统个人观皆重视自我与社会的平衡,随着传统家族、地缘和信仰共同体不断被摧毁,自我之上的精神价值随之解体,自我与社会分离。个人无论是作为权利意识的主体,还是作为义务意识的主体都兼具自我性与社会性。权利意识、义务意识都是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的统一。社会意识的重建需要乡村公共生活的重建。社区建设、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组织民间文化活动都是公共生活的重要内容。公共道德与内在文化可以在公共生活中形成,只有存在广泛公认的价值与坚实的内在文化,个体才能意识到自己的社会角色与社会期望,个体才能将自我需求与社会需求相协调。社区建设落后,民间社会空间丧失,公共生活萎缩,村民的个性和主体性发展只能被限制在私人领域,去集体意识现象严重,社会意识难以重建。最终,无论是在公共领域还是在私人领域,村民对群体和其他个人的义务感与责任感日渐消亡——村民只乐意接受法律给予的好处,却不愿(甚至尽可能地逃避)承担相应义务。
  调解不同于判决,不需要明确区分、界定、确认当事人各自的是非对错、权利义务之边界。相反,调解要求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妥协就必须模糊权利义务之边界,而且进退之度最好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而不是法官手中。不论古代还是当代,不论民间调解还是官方调解,调解之达成总要以牺牲某一方当事人(常常是弱势的一方)的利益为代价。过去,当事人对这种牺牲也并非都心甘情愿,但在道德训诫、社区压力和官方压力之下,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而今,村民权利意识成长起来,他们以“维权”、“认真对待权利”、“为权利而斗争”为“武装”,对个人私利的主张更加理直气壮,拒绝牺牲不仅因此找到合法理由还获得道德正当性。同时,在村民权利意识成长过程中,社会共识解体,社区控制力衰弱,个体与社会、国家之间的联结松散,道德训诫不再起作用、社区与国家也不再直接对纠纷当事人产生压力,法官要说服当事人牺牲部份利益势必没那么容易。反而,当村民意识到法庭调解的这一规律时,某些村民便会充分加以利用——即使他们的权利诉求既不合理也没有证据支撑,但只要法官以平息纠纷为目的进行调解,参与“讨价还价”就很可能使他们获益,这便促使他们怀着侥幸心理进入诉讼。所以,官方强调调解刺激村民产生复杂的诉讼动机和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村民权利意识之成长、便利村民诉讼的改革措施促使越来越多的纠纷进入司法领域;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官方强调调解,但村民粗浅的权利认识、极端的权利主张、缺失的义务意识引起调解不能之现象;为了“案结事了”,更好地解决纠纷,调解一再被强化,但那些很可能“案结事不了”的纠纷仍然调解不能;同时,村民权利意识之成长,官方强调调解都刺激村民产生复杂的诉讼动机和不正当的诉讼目的,而这些案件恰恰最难以调解——“调解困局”由此形成。

著录项

  • 作者

    刘新星;

  • 作者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 授予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
  • 学科 @@
  • 授予学位 博士
  • 导师姓名 张永和;
  • 年度 2013
  • 页码
  • 总页数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中文
  • 中图分类 D925.14;
  • 关键词

    权利意识; 人民法庭; 乡村社会; 调解不能现象;

  • 入库时间 2022-08-17 1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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