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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在职竞业禁止义务——京渝天河与温秋生竞业禁止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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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京渝天河与温秋生等竞业禁止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案情介绍

二、争议问题分析

(一)温秋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同类业务?

1.法律的规定

2.董事在职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目的

3.禁止竞业范围的判断标准

4.结论

(二)温秋生是否已于2008年9月26日辞去董事职务?

1.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2.董事辞职应向哪个机关提出?

2.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

3.结论

三、本案的法律启示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辞职无程序要求

(二)同类业务认定标准模糊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公司同类业务

(四)公司不及时起诉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风险

四、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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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我国公司法中,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有《公司法》第70条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及于所有非国有独资公司,因而更具有典型性,故本文以该部分为重点选取案例和进行法律分析。作为案例分析报告,本文以案例引出相关问题,并对所述问题结合案例进行详细分析,最后对由案例和相关分析带来的法律启示进行了思考。
  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北京市京渝天河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渝天河)与温秋生等竞业禁止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案例简介。即温秋生于2006年9月22日担任京渝天河的董事,并为京渝天河股东,在未辞去董事职务的情形下于2008年8月12日与北京艾克斯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克斯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艾克斯特的技术顾问一职。温秋生于2006年9月26日以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京渝天河的部分董事发送关于辞去董事职务的信息。京渝天河认为温秋生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辞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本文的第二部分是案件争议问题详析。所分析的第一个主要问题是温秋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同类业务,通过对法律规定的阐述,分析法定的董事在职竞业禁止义务的立法目的,从而得出对禁止竞业范围的判断标准,最终得出对第一个主要问题的结论;第二个主要问题是温秋生是否已于2008年9月26日辞去董事职务,通过分析界定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从而论述董事辞职应当向谁提出和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最终得出对第二个主要问题的结论。
  本文的第三部分是案件带来的法律启示。通过分析诉讼案例,得出一定的法律启示,并评判各方的行为。本部分分析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辞职无程序要求的法律缺失,和“同类业务”认定标准模糊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效果,并分析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不及时起诉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风险,从而认识到潜在的法律漏洞或空白,明晰各方当事人法律策略的得失,并为风险的发现和防范提供思路,以改善法律实务工作,启迪对于法律实务工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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