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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接受美容服务行为的刑法定性——以杨某等强迫交易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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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

(二)案情介绍

(三)分歧意见

1.构成抢劫罪及其理由

2.构成强迫交易罪及其理由

3.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其理由

4.构成诈骗罪及其理由

(四)争论焦点

二、法理分析

(一)对“暴力、威胁手段”的分析

1.暴力、威胁手段的行为对象

2.暴力、威胁手段的行为方式

3.暴力、威胁手段的程度

(二)对“交易行为”的分析

1.交易行为存在的认定

2.交易价格的认定

3.交易行为的目的

(三)对“情节严重”的分析

1.在不同的犯罪中情节严重的涵义

2.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四、本案研究的启示

(一)强迫交易罪定罪方面存在的问题

1.强迫交易的内涵不清,易与其他犯罪相混淆

2.采用列举式条文,交易行为方式单一

3.“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入罪门槛高

4.“情节严重”概念模糊,定罪标准不一

5.法定刑偏低,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强迫交易罪的完善

1.摒弃完全列举式方法,增加入罪的行为方式

2.取消“情节严重”构罪要件,将强迫交易罪定性为行为犯

3.增设量刑幅度,细化强迫交易罪的法定刑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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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1997年刑法的修订,将强迫交易罪作为专门的犯罪纳入到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并将该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规定为两种:一是强迫他人买卖商品;二是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这种规定的出现有效的制止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强买强卖以及欺行霸市等现象。但是近些年,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各种各样的交易方式不断出现,97刑法慢慢显现出其规定简单粗陋的一面,其所规定的两种客观行为方式已经不能包含现实发生的所有强迫交易行为。同时97刑法只规定了一档明显偏轻的法定刑,不仅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还大大加深了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难度。因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增加了三种:即强迫他人收购或者转让公司、企业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加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进出特定的经营领域的。同时又增加了一档法定刑,并将法定最高刑提升到了7年。但是这种改变仍然不能完全把目前我国出现的多种形式的强迫交易行为包含在内,其法定刑的提升也不足以有效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些不断产生和变化的强迫交易行为给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因此,强迫交易罪还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
  本篇论文分为四个部分(除前言和结语外),通过杨某等强迫交易案分析强迫交易罪在定罪时所考虑的因素以及如何定罪,定罪标准等问题。针对强迫交易罪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立法的几点建议。
  第一部分为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杨某等强迫交易案的基本案情以及法院的处理结果等进行简单叙述,总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对案件所持有的不同意见,并从这些分歧意见中提炼出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二部分为法理分析。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从三个方面对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分别为对“暴力、威胁手段”的分析,包括对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以及暴力、威胁手段的程度方面的分析;对“交易行为”的分析,包括对交易行为存在的认定、交易价格的认定和交易行为目的三个方面的分析;对“情节严重”的分析,包括对情节严重的涵义及表现形式的分析。
  第三部分为本案分析与结论。运用前一部分法理分析的内容,对杨某等强迫交易案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第四部分为本案研究的启示。通过前文的论述,得出了强迫交易罪在定罪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几点完善强迫交易罪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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