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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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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埋藏物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一)埋藏物的概念

(二)埋藏物的发现人

(三)埋藏物发现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四)埋藏物制度的价值分析

二、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三类立法选择

(一)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

(二)报酬主义

(三)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

三、我国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历史与现状评析

(一)古代法

(二)民国法

(三)现行法

四、完善我国现行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建议

(一)建立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

(二)我国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立法设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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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将埋藏物的发现作为一种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法渊源于罗马法时代晚期,埋藏物发现之法律效果的核心在于确认埋藏物所有权的归属。关于埋藏物被发现之后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存在三种立法例:发现人有限取得主义、报酬主义和公有主义。前两种立法例均承认人的自利性,把市民社会中的人(包括埋藏物的发现人)看作是合理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平衡发现人与包藏物所有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法律制度,以求最终实现对发现埋藏物的正向激励和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使用效率。公有主义则立足于大公无私的道德准则对人们制定了更为严格且要求更高的法律规则。一方面,发现人耗费精力与财力发现了埋藏物之后,被要求尽心尽力地保管,最终该埋藏物的所有权实际无偿归属于国家;另一方面,所有人一旦出现,即刻无条件地取得该埋藏物的所有权,发现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未被赋予任何可诉的请求权。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致使公有主义不仅在法理上经不起公平正义理论的拷问,在实际生活中也并未得到良好的执行。我国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就属于典型的公有主义,这一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埋藏物归属立法的改革提供借鉴。
  全文主要由引言和正文两部分组成,引言提出问题,正文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详细的分析。正文作为文章的主体,主要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埋藏物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在这一部分当中,笔者首先对埋藏物发现制度中的几个关键概念,包括埋藏物,发现人,发现行为,进行了仔细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打下基础。各国立法与不同学者对上述三个关键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综合比较之下,笔者认为,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或者他物之中,无法判明其所有权人的动产。实际发现埋藏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发现人。若埋藏物是经他人明确指示而发现的,指示人为发现人。接下来笔者介绍了现有主要国家或者地区立法对埋藏物所有权问题采纳的三种不同立法例,并分别对其进行了道德层面和经济层面的价值分析,最后得出了如下结论:相较于公有主义,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和报酬主义更符合人们的道德实际,更能实现对埋藏物发现行为的正向激励以及提高社会物质财富的使用效率。
  第二部分,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三类立法选择。这一部分笔者将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我国大陆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有关埋藏物归属的立法分成了三大类,并进行了简单介绍与适当分析,说明了它们的异同点,发现了其它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埋藏物归属立法的大致趋势。
  第三部分,我国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历史与现状评析。这一部分是全文的写作重点。笔者首先对我国古代法、民国法以及现行法中有关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由此发现了其实在古代法与民国法中发现人都能取得或者部分取得埋藏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在我国以前的立法中是存在发现人取得主义的立法例的。之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埋藏物归属制度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批判:其一,立法逻辑混乱,完全忽视埋藏物所处的环境因素;其二,国家取得所有权既在理论上存在悖谬,也在实践中遭遇困境;其三,立法者对不同价值的埋藏物在法规制定上厚此薄彼。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现行埋藏物所有权归属立法的建议。在批判我国现有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在这一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首先论证了在我国埋藏物归属立法上建立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其次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笔者提出要对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的内容进行一定的修正,主要是确立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利,最后笔者为我国的埋藏物归属做出了详细的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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