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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共存协议效力认定——以“良子”商标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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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良子”商标之争及其焦点问题

(一)案情回顾

(二)焦点问题

二、商标共存协议概述

(一)共存协议的定义

(二)商标协议共存产生的原因

(三)共存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特征

(四)商标协议共存可能导致的问题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商标协议共存的法律依据

(二)商标授权行政程序中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

(三)审判程序中法院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

(四)共存协议效力的几个注意问题

四、国外司法实践中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美国对共存协议的处理

(二)欧盟对共存协议的处理

(三)英国对共存协议的处理

(四)德国对共存协议的处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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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为了避免高成本的诉讼途径,尽快地解决商标争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权人往往会选择更为经济的方式,约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共存。但是,对于该协议的效力,现行《商标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商标共存产生的原因之一,因为涉及到商标的可注册性,消费者混淆以及市场垄断等多种因素,共存协议的合理性一直受到质疑。
  本文以“良子”商标争议案为切入点,在对此案进行回顾的基础上,引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商标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当事人能否在协议中约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若是可以,对于当事人之间出具的这种协议的效力又该如何进行认定?
  行文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对“良子”商标争议案进行了介绍,并指出本案的焦点,即共存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本案中,商评委、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北京市高院所采取的态度各不相同。对于商标共存协议,商评委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北京市一中院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该协议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北京市高院采取了与北京市一中院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商标共存,法院应该对这一约定给予尊重。最高法院也支持了北京高院这一观点。
  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当中,笔者首先阐述了共存协议的相关定义、内容及其相关特征。紧接着笔者介绍了产生商标共存的各种原因。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论述了商标协议共存可能导致的两个问题:1.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造成市场垄断。
  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笔者首先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在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复审案例进行研读梳理后,笔者发现其在复审程序中对共存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采取回避的态度,对共存协议不予评述;2.因容易导致混淆,故不予认可;3.因共存协议存在瑕疵,故不予采纳。其次,笔者对审判程序中法院对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进行了分析,法院起初和商评委的态度大致相同,但后来发生了转变,即若无充分证据表明此协议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那么对该协议应当给予尊重。在本部分的最后笔者还分析了可能影响共存协议效力的几个注意问题。
  本文的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国外相关国家对共存协议效力的态度。根据国外相关立法,共存协议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作用大概有三种:1.绝对效力;2.相对效力;3.否定效力。其中,美国、欧盟、英国和德国,在对待共存协议的处理上,分别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在本文的结语部分,笔者总结了目前在共存协议效力的认定上,主要存在的几种观点:(1)完全不予认可;(2)作为判断是否导致混淆的考量因素;(3)对共存协议给予充分尊重。如何对待商标共存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周云川认为,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商标权的属性以及商标授权的法律属性和承担的功能。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没有证据明显表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必然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结果,商标审查机关及相关法院应该对此给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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