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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适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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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法理基础

(一)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表现类型

(三)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论渊源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与可预见规则

(一)限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必要性

(二)可预见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

三、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适用条件

(一)预见主体

(二)预见的时间

(三)预见的范围

(四)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判断标准

四、可预见规则适用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司法实践考察

(一)因违约的合同解除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影响

(二)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与违约金的关系

(三)可预见规则与减少规则综合适用的考察

(四)预见内容的类型与数额之争

(五)能否预见标准的判断

五、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适用可预见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

(二)区分通常情形与特殊情形

(三)设置信息披露义务

(四)降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证明标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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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纵观中外关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立法与实践,可预见规则作为重要的限制性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制度中具有重大的作用。本文旨在探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可预见规则适用的正当性和该制度在理论上的发展现状、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具体适用的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对其中的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拙见作为该规则适用上完善的参考。
  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法理学分析,如违约可得利益的概念、类型,分析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理论渊源。认为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相一致,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应有之义。
  第二部分介绍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与可预见规则的关系。主要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限制的必要性出发,探究了可预见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的具体联系。认为可预见规则的产生、发展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正当性讨论密不可分,可预见规则的主要作用就是要限制违约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部分论述了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适用条件。从比较法上,分析了预见的主体、预见的内容、预见的范围、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判断标准阐述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具体适用情况。认为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预见的主体应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范围是损害的类型而非程度或数额,能否预见的标准应是一般理性人标准。
  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可预见规则适用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司法实践考察。首先,分析了因违约的合同解除的赔偿责任中,法院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不同态度,从理论上对此现象进行分析,得出违约的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应当包含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结论。其次,立法与实践中违约金的酌增酌减规则也考虑到了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有合理性。再次,探讨了有无市场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下的可预见规则与减少规则的综合适用,法院要综合把握各种与合同有关的因素,进而分析违约方是否预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以做出公正的裁判。然后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预见的内容要求, 有不少法院都要求违约方预见的内容还包括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最后,在预见的判断标准上,法院一般要求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及其数额进行举证,导致对预见的内容要求过高。笔者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对当前我国法院处理能否预见的问题进行了论述。
  第五部分是对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的回应。笔者认为可从明确可预见的内容为损害的类型而非损害程度、区分通常情形与特殊情形、设置信息披露义务、降低违约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证明标准这四个方面来对可预见规则在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中的适用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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