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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两岸青年法律学者学术研讨会

首届两岸青年法律学者学术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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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随着海峡两岸交往的频繁,经贸关系在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贸易摩擦和争端也日益增多.建立两岸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有其宪法和国际法的基础,尤其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大陆法系,又都传承了中华一、两岸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宪法基础法系的精神,文化同根同源,在这深层次基础上,借助“两会”的平台,加强交流与磋商,重视民间规则等“软法”的作用,明确涉台民商事审判的工作思路,是可以尽快建立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
  • 摘要:近年来中国大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在家庭法视域下探讨非婚生子女的家庭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父母人身照顾权是非婚生子女家庭权益的重要内容,在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下,规定父亲和母亲平等的照顾权,对于无法实现父母共同照顾权的一方可以托付部分人身照顾权,完善非婚生子女人身照顾的实现方式.随着两岸人员交流和往来更加频繁,涉台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应引起两岸更多的共同关注.海峡两岸在非婚生子女的涵义界定、亲子关系确立方式和亲子关系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海峡两岸可以协商制定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统一规范,加强区际司法协助;对于有共识的问题可以先行协商合作,并且共同致力于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需要完善的地方.
  • 摘要:近年来,两岸法律服务市场合作越来越紧密.随着两岸频繁的经贸合作与政治互通发展下,两岸法律服务市场未来的开放与融合发展将成为两岸发展的主题.两岸法律服务市场因虑合作是势不可挡的历史潮流,是社会和国家发展的必然要求.
  • 摘要:中国大陆近年来不断强化朝向「依法治国」的方向来全面推进并开启新里程,由各种政策和法治改革的目标来看,可知,中国大陆对于法治国家的理念、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捍卫人性尊严、落实基本人权等基本精神的改革方向,已取得了共识.不容否认的,这些法治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的确定,对于海峡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来讲,也具有正面且积极的意义.这几年来,台湾在保障「人身自由」的「正当法律程序」,无论在理论或是法治建制的发展上,已有相当的成熟度.中国大陆如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理念,则保障人民的「人身自由」就是人民行使其基本权最根本且不可或缺的前提,今后海峡两岸若能在此议题上相互分享经验并彻底落实,相信有助于两岸间的信赖基础与和平发展.
  • 摘要: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当前世界公认具有抗制贪腐成效的制度之一.两岸自上个世纪后叶以来,分别开展财产申报制度;目前台湾以「公职人员财申报法」为主,大陆则是实行「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虽然如此,但两岸的官员贪腐问题仍未获得缓解,甚至近年更是发生多起高官要员的贪腐丑闻.是故,认为,两岸的财产申报制度,迄今取得阶段性的效果,但整体而言,仍有些许改革空间.两岸共同的主要问题是,申报义务人及其内容的划定尚欠妥适,审核机构的专业独立性不足,以及对于违法申报者的处罚难称公平.期许两岸财产申报制度能够在立法上互相参考,执法上互相合作,携手在抗制贪腐的工作上,回应人民的期待.
  • 摘要:两岸行政程序都有委托的用语,且经常出现在各类法律或文书当中,但是其涵义,却不一定相同.台湾因为有《行政程序法》的制订,在法条上给予直接的定义,故争议较少.中国大陆因为还没有制订《行政程序法》,所以用语不但定义混乱,且同样的名词学者间会有完全不同的解释,徒增使用上的困扰.随着两岸交流的不断扩大,法律文书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厘清相关的用语,对两岸交流或法律理论发展,都有其实质上的重要性.
  • 摘要:两会在2009年4月26日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面对两岸现今交流发展环境,对于《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文本的检视与探讨,诚有必要.本文首先针对刑事司法互助理论及全球化共同打击犯罪理论进行探讨,根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内容进行分析,找出理论与规范间的结合;而后引入案例进行分析,突显《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之不足及困境与两岸司法未来面临的考验,从而达到保障人权及维护司法尊严之最终目的.
  • 摘要:专利历史由来已久,专利与经济发展攸关,并衍生出相当多问题,于专利诉讼上之专利无效抗辩,厥为晚近专利法之重要议题.所谓专利无效,系指专利权不具备专利保护要件,有应予撤销或废止之原因.立法例上,于专利侵权诉讼上,有民事法院可审理专利无效,亦有民事法院不得审理专利无效之立法例.台湾于2008年智慧财产法院尚未成立时,民事法院无法审理专利无效,仅能停止诉讼程序,于成立智慧财产法院后,民事法院可就专利无效为审理,避免往昔因为要停止诉讼程序,旷日废时,殆失专利保护之及时性.大陆于2014年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引用民事法院审理专利无效制度,其为重要之议题,如要引进,相关配套制度应该如何拟定,本文参酌台湾之立法经验,提出相关建议供参酌.
  • 摘要:本文以2015年8月25日最新签订的两岸租税协议为切入点:分析了两岸租税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回应两岸税收协调中目前关于双重征税及防止逃避税的现实需求;对协议中重要且具有特色的“适用对象条款”、“投资所得条款”、“财产收益条款”、“劳务所得条款”进行评述,主要从“制定目的”及“应对方法”两个角度对条款进行分析;针对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以期两岸税收协调关系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 摘要:在《两岸金融合作备忘录》、《两岸金融监理合作备忘录》和《两岸货币合作备忘录》等相继签署后,两岸开展全面金融合作的基础已经具备;随着金融合作的深化,两岸已经在原则上开放银行间的相互持股;但参股金额必需庞大,且被参股银行的获利性最好能够比台湾地区的银行业还高,不过相对风险在于参股成本较高,拉低投资收益率,因此未来评估参股陆银效益时,需慎重权衡得失.
  • 摘要:社会诚信是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存在的,与制度因素和社会变迁的影响密切相关.随着近年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诚信状况不但越来越差,有些方面甚至极其糟糕,已经成为一个显着的社会问题.在国家迈向民主化与现代化之今日,政府施政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是当前政府的施政目标,而政府资讯公开制度的建立,更为达成此目标极重要且不可或缺的方式.
  • 摘要:本文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造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档中有关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精神为指导,并通过全面具体分析两岸关系发展现状和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内涵及存在的阻力,进而具体论述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强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本文将法治思维分别具体地阐述为宪法思维、法律思维、司法思维和契约思维,从而分别对应解决两岸关系在和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阻力,并提出通过运用以上四种法治思维巩固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统一趋势破除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阻力并强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以达成两岸统一共识,最终实现国家统一.
  • 摘要:商事仲裁是海峡两岸经贸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而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对其功能的真正发挥不可或缺.两岸现有的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分歧,产生了诸如既判力问题、审查标准问题方面的冲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使大陆法院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法律根据更为科学化.分别从立法与司法角度对两岸仲裁合作机制进行思考,颇显必要.
  •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金融创新,两岸的人民投入、参与金融消费行为的态样、程度与日俱增,相关之金融交易纠纷已成为两岸共同存在之法律问题.而伴随着两岸贸易、金融及社会、文化间之开放交流越来越频繁、深化,两岸间法律制度之整合及司法的互助、合作,势必将成为未来两岸交流之核心与目标.为促使两岸法律和平交流与整合,达到求同存异、共同发展的目标,本文尝试从金融消费者②之角度,探讨于发生金融商品之消费争议时,如何藉由两岸现行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来保障其应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而比较两岸对于金融消费争议解决制度之异同,期能对两岸未来金融法律规范之整合及交流,有所助益及促进.
  • 摘要:海峡两岸历经近两年的准备、磋商、谈判,被称为海峡两岸经贸「常态化、正常化、制度化第一步」的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于2010年业已签署生效,该协议内之早期收获计画的正式实施,亦为海峡两岸经济交流带来了重大的进展.海峡两岸签订ECFA,开启了两岸经济合作的新局面,此举对于两岸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惟在实际贸易交流下无法避免的,一个有利于两岸经贸发展的合作协议,并不能掩盖贸易争端的存在,贸易争端存在于所有贸易领域,且基于海峡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很难从既往的区域性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寻找出一套完全适用于两岸之间的贸易争端解决办法.且作为其后续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协定一直在商谈中,虽有一定之进展,惟却迟迟未能得具体落实,在ECFA相关作业已经一步一步加以推展之情形下,纷争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无疑是重大的弊端,除了无法处理实际已经出现的纠纷,甚至反过来影响到ECFA的更深一步之实施.在就具体的争端解决程式作出规定前,协商仍然是海峡两岸经贸争端解决的主要模式,同时在ECFA亦明确规定,得以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以适当方式对争端加以解决.因此,只有深入对比分析现有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和特点,再考量海峡两岸自身的特殊性,始得寻求找到适合两岸现实政、经状况之争端解决机制,而真正成为协助推展ECFA有效实施的便利条件.有鉴于此,本論文对于ECFA的内容及背景加以分析,并对协议以及协议当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提出建议,佐以现行之国际贸易组织中之争端解决模式为基础,进一步讨論ECFA是否有适用的可能性;同时对于现行之ECFA争端解决条文进行检讨,并对协议中所规范的争端解决机构-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加以检视,并考量两岸现实情况,对当下可改善之处提出客观的建议与评析,以求当ECFA协议面临贸易争端议题时,双方能够以更为公正、体系化且合乎两岸特殊关系之方式处理.
  • 摘要:随着两岸经贸和司法互助的发展,大量台商在大陆投资兴业,一些优秀的台湾律师也开始进驻大陆,与大陆律师合作或者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独立承担业务,共同分享两岸发展带来的业务增长.本文通过两岸律师制度和执业现状的比较分析,包括两岸律师制度的渊源、律师制度的不同规定和执业现状等的对比,以及台湾律师在大陆申请执业的条件和发展现状等的分析,为两岸律师学习和合作开拓视野,也为促进两岸和平统一迈出坚实的一步.
  • 摘要:两岸自2008年9月大陆地区爆发出三聚氰胺三鹿毒奶粉事件以来,旋即于2008年11月的两岸两会上签署了《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一起共同来为两岸的食品安全而努力.之后,两岸又陆续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与《海峡两岸农产品检疫检验合作协议》,为两岸食品贸易与食品安全合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迄今,自2008年签下《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以来,两岸在食品贸易与合作的成果上,成绩可说是非常的亮眼,并具体确实的阻止食品安全事件的爆发与扩大.不过,随着两岸政府的协议签署与贸易合作以来,也产生了几个仍待完善的问题.希望两岸政府能就这些问题,作出密切的交流与沟通,为两岸的食品贸易与食品安全,构建出更完善与健全的合作机制.
  • 摘要:赋税人权是人权保障中的一环,目的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免侵害人民财产权,因此可以从宪政理念及各国宪法立法情形来研究赋税人权的发展脉络.随着人权理念的推广,赋税人权这个议题也逐渐受到全世界学者的重视.本文拟从台湾地区近年来就赋税人权的发展,从政府的改革及民间的提倡各方面来总结此一经验,并提出未来可能尚待发展的方向.
  • 摘要: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3条规定了董事自我交易时公司代表权由监察人行使,其规范目的并非仅为规制公司代表人的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情形,更主要是为防范董事基于利益冲突或同事情谊而有损公司利益的可能.但是该条设计粗陋,导致出现“董事自我交易的决策权主体不明确”等问题的争议.而大陆《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职权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董事自我交易时明确的监督机制,导致董事自我交易容易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尽管台湾《公司法》第223条存在一定的争议,但从规范目的和实务效果看,为值得大陆借鉴.因此,大陆《公司法》有必要增设董事自我交易时公司代表权由监事会行使的强制性规定,以防范董事自我交易时易出现的弊端.如此,有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和治理机制的完善.
  • 摘要:公务员执行职务攸关国民福祉甚巨,因此除了须具备有“依法行政”的认识之外,尚须内涵高尚的道德及情操,方能廉洁自持、公正无私.而法官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务人员”,尤应具备更为高风亮节的情操及强而有力的法理论述能力,方足以彰显出“审判独立”的价值与意义。
  • 摘要:如何杜绝仅有当事人口供就判刑入罪?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入宪的上游清淤,实施无罪推定原则的辩证施治,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与落实,则证据裁判主义诚可谓落地生根.据以规定严格证明法则,必须具证据能力之证据,经合法调查,使法院形成该等证据已足证明被告犯罪之确信心证,始能判决被告有罪;为避免过分偏重自白,有害于真实发现及人权保障,并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而依其他必要证据之质量,与自白相互印证,综合判断,足以确信自白犯罪事实之真实性,始足当之.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以“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为借鉴,依被告对案情有无争执而适用不同处理流程,“明案浅流”的处理程序特征取其“妥速”,强调妥速审结,由法官基于公正立场,发挥澄清、照料义务,本于职权维持程序之适法性及合目的性;“疑案深流”的处理程序特征重在“严谨”,强调程序适正深化“当事人进行主义”,建构一个因案制宜妥速富有效率,严谨富有公义的诉讼制度.
  • 摘要:乡镇市区调解业务系为法律明定之「地方自治事项」.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条例自1955年施行迄今已逾60余年,在藉由调解委员之威望与信誉,以处理地方民众间的纠纷及减轻司法的负担,俾达乡闾和谐及疏解讼源之目的.现今,不仅调解案件数量的骤增,据台湾地区内政部统计,以2012年为例,全国调解案件总共受理13万9,622件,成立的有10万8,884件,调解成立比率为77.98%,且种类态样亦趋于多元.缘乡镇市区调解制度厥为台湾地区诉讼外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然调解组织功能之发挥,咸攸关乡闾和谐、疏解讼源及减轻司法负担等目的之达成.惟除两造的因素、客观的场所、设备及经费外,也深涉委员个人的专业素养,诸如,法学、心理学、谈判技巧、社会经验等,均影响着调解案件之能否达成和解之关键要素.
  • 摘要:2005年大陆公司法引进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就有学者认为前者使大陆具备了商业判断规则生存的土壤.然而,美国的商业判断规则究竟因何而产生,又以何为价值,对外国法制的移植是否会发生南橘北枳的效果,这些不可忽略的问题,都让再次思考大陆真的需要商业判断规则吗?本文由此问题意识展开,首先分析美国公司内部架构的特点,强调所有和经营分离的股权结构以及代理成本问题对商业判断规则之产生和运用所带来的深刻影响;其次,再从信赖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的关系入手,不仅限于静态观察信赖义务下的注意义务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影响,更是动态地从后者对信赖义务的反作用中,观察两者在公司治理的互动中所体现的的核心价值;最后,结合大陆上市公司的内部结构特征,本文主张大陆目前并非真正需要商业判断,而是要立足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调和,构建符合自身公司治理特点的法律机制,理顺公司内部股东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让现有双轨制公司架构效用最大化.
  •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在中国已经成为一个重要且亟待解决的问题.食品科技的进步,在缓解了人类社会长期存在的饥荒与食品匮乏问题的同时,也给人类健康带来许多未知的、隐蔽的和长期的风险,例如转基因食品、对各种添加剂科技等.面对这些问题,预防原则(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开始被运用并逐渐受到重视,欧盟在此方面实施最为彻底.预防原则将食品安全认定为国家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可能有不确定的风险产生时,国家有绝对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欧盟的实践表明,预防原则的确立有助于恢复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信心.欧盟对于食品安全所主张的风险预防,以及基于此一原则所建立的相关食品安全制度,值得中国政府在未来立法或制定相关政策时参考.但是预防原则也被不少国家当作进出口贸易上的技术性障碍,成为影响国际商业发展的贸易壁垒.
  • 摘要:知识产权几乎囊括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领域,司法人员不可能精通全部知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制度和专家证人出庭制度,但是中立性、客观性、专业性备受质疑.在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建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并将其延伸至侦查阶段,明确技术调查官的地位、各诉讼阶段职能、技术调查意见及调查报告的效力等.
  • 摘要: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指当纳税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时,税收债权人得排除普通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因税务机关信息获取途径广、权力保障手段多以及应对风险实力强,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受到质疑.以英国为典型,经过多轮博弈,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呈现出逐渐衰落的趋势.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的限制方法有限制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的受偿额、限制税收债权破产优先权的类别等.
  • 摘要:保持海关税收可持续增长,同时运用税收政策服务国家经济发展,支持国家“扩大进口”战略实现,关键之一在于顺应国际贸易发展便利化大趋势实施税收申报制度改革.学习借鉴其它国家成功经验,并实施本土化改造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本文作者结合海关工作多年的执法实践体会,比较介绍了日本海关进口货物纳税申报制度的特点和优越性,总结了中国进口货物纳税申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而提出完善中国进口货物纳税申报制度的建议,为提高中国的进口征税管理水平、促进外贸发展献计献策.
  • 摘要:鉴于商标注册国际化发展的影响力日益扩大、国内对于商标注册国际化发展议题的研究不多、基于台湾国际处境有灵活运用各种商标注册途径的需求等研究动机,本文研究内容首先是商标保护的国际化发展缘由及现况,次以“多国注册”及“超国注册”中较具代表性的“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欧洲共同体商标”为研究核心,探讨其重要规范内容、优缺点、具体实施情形,再归纳选择适用各种注册途径的考虑因素及策略建议,并从现实面及法理面探讨建立一个全球性、超国家性质的“世界商标”的可能性及妥当性,最后对商标注册国际化发展的未来方向提出建言.
  • 摘要:中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宽免制度的规定以及近几年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均表明,在中国纵向垄断可以适用宽免制度,这同大部分国家对宽免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有所不同.宽免制度出现的最初是一种用于发现卡特尔的手段,许多国家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宽免制度只适用于“卡特尔”.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纵向垄断的形式开始发生变化,一些纵向垄断开始像卡特尔一样极具危害性并且很难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为打击垄断,应对宽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调整.“是不是卡特尔”不应成为判断是否适用宽免制度的标准,只要具备宽免制度所针对的危害性大、难以被发现等条件的垄断协议,就可以认为适用宽免制度.用这个标准看待中国现阶段的反垄断法可以发现,中国虽然有把纵向垄断纳入宽免制度中,但范围过大,易被经营者的滥用.因此,应对现行法律中宽免制度适用于纵向垄断的情形加以分类、细化.
  • 摘要:随着各国环境保护、健康、劳工保护等方面立法的加强,投资者-东道国争端多表现为“管理性投资争端”.中国虽然尚未成为ISA的被告,但是大量直接投资涌入,中国也面临公共利益保护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矛盾.本文通过分析加强东道国规制权法律方面的原因,阐明了其具体表现,最后提出了中国的应对措施.
  • 摘要:为减缓人类活动所排放之温室气体造成全球气候变迁,联合国于公元1992年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纲要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以下简称UNFCCC),对「人为温室气体」(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之排放提出防制协议,公元1997年UNFCCC第三次缔约国大会通过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议定书」(Kyoto Protocol),并于公元2005年2月16日生效,明确规范38个工业国家及欧洲联盟之减碳责任,于公元2008年至公元2012年间将其温室气体排放量降至公元1990年排放水平平均再减5.2%.「京都议定书」第二减排承诺期已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经多哈会议延长执行至2020年.2014年于秘鲁利马举办之UNFCCC第20次缔约国大会通过提出「利马气候行动呼吁」(Lima Call for Climate Action),呼吁各国于2015年法国巴黎召开之UNFCCC第21次缔约国大会前提交「国家自定预期贡献」(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INDC),以作为全球新气候协议之基础,接替「京都议定书」成为2020年后唯一具法律约束力之气候协议.在2015年巴黎协议尚未出台之际,检视日、韩、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等地气候变迁政策.经统计,在政策上四地关于气候变迁政策之推动模式,可以分为推动碳排放交易机制、国家能源管理及温室气体减量推动管理政策等3大类.这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政府间专家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建议各国于推动温室气体减量潜力,可朝向三大主轴:第一点技术潜力:提升能源效率、节约能源、推动再生能源.第二点经济潜力:推动碳权交易、征收能源税/碳税.第三点改变社会体制:个人消费行为、生活型态、社会结构改变等是一致的.在行动上,四地为改变全球温暖化趋势,由中央针对全球温暖化问题提出政策或法律予以规范,地方政府则将政策或法律转化成日常生活周遭之行动,形成中央与地方政府之共同合作,亦即全球思维与在地行动(Think Globally,Act Locally),往往最能事半功倍.目前各国政府的主要「减碳行动方案」是:提高低碳能源(天然气、再生能源、核能)的发电配比,补助再生能源发电,强化节能标准和能源管理.其次是进行碳排放的总量管制,较少国家采用课征能源税或也是潜在的减碳手段.显示碳税合理价格不好订,反对的力量一直存在.
  • 摘要:中国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问题的困扰之处在于“可预见性”和“确定性”的适用.从比较法上看,“可预见性”规则符合目前关于可得利益立法的发展趋势,该规则是在“因果关系”规则之外附加的要件,是对完全赔偿责任的限制,即只有违约人在缔结契约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可得利益才应该得到赔偿.“确定性”从本质上看是程序法中的证明责任的严格程度问题,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裁判并没有要求原告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通常只要求证明它的“极大可能性”,甚至更低的证明标准.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面区分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受损害人一般对此有选择权.
  • 摘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制度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同时违约金制度在实践中被合同当事人大量采用,许多新问题不断涌现.因此笔者在这一新的背景下,对违约金制度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作一论述,对违约金的调整尤其是法院的主动干预在法哲学,立法例,必要性以及干预的限度上进行分析,以求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 摘要:互联网+的时代来临,网络经济蓬勃发展,在网络贸易时代,互联网跨越了国别的界限,然而海外网络代购的消费形式存在其自身的缺陷和没有有效的监管方式,以至于使其游走在法律的边缘.本文针对海外网络代购下消费者有可能面临到的风险进行讨论,并且提出风险因应的可行性建议.
  • 摘要:学术的发展趋势以及其与政府的关系决定了宪定学术权由“自由”向“权利”嬗变的必然性.这种嬗变有助于支持学术发展,但也为政府入侵学术事务留下了“合法性通道”.大陆地区宪法并未明确使用“学术权利”这一术语,但为学术权利提供了依据,并扩展了学术权利的内涵,使其不再局限于学术自由权,而是包含了学术主体对于政府的“学术请求权”.然而,由于学术自由未明确、学术请求权层面单方强调政府义务,制约了宪定学术权利功能价值的实现.大陆地区保护学术自由、支持学术发展的同时,防止政府对于学术事务的侵入需要完善宪法,还需要具体立法的支撑.
  • 摘要:女性的处境一直是法学所关心的问题,而对当前女性采取整形等手段改造身体、管理身体的苦痛,相关的研究却比较少,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史实及事实来证伪传统男权宰制理论,指出时尚传媒及其树立的“标准形象”才是女性苦痛真正的根源,并提出法律介入的理据及初步的立法建议,以期改善女性当下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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