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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地区坟墓纠纷的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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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以坟墓纠纷的种类为切入点

(一)坟墓纠纷的种类

(二)问题的提出

二、坟墓纠纷的公法规制

(一)坟墓纠纷的行政法规制

(二)坟墓纠纷的刑法规制

三、坟墓纠纷解决的民法请求权基础

(一)墓主的人格尊严

(二)墓主在世亲属的人格利益

(三)坟墓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财产权性质

四、坟墓纠纷解决的几点构想

(一)明确坟墓及其附属建筑物为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

(二)探索建立农村坟墓登记制度

(三)创新坟墓拆迁补偿机制

(四)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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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的步伐不断推进,经济高速平稳增长,成绩斐然,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三化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而城市化运动大规模推进导致的最直接问题就是城乡建设用地日趋紧张,基于土地上的各种矛盾也是层出不穷。以坟墓为例,笔者注意到,无论政府行为还是民间行为,都有刺激坟墓纠纷产生的嫌疑。例如,政府部门为了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绞尽脑汁。2012年3月发生在河南省周口市的“平坟风波”即是明证,周口市为了推动“平坟复耕”并遵照领导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指示精神,平整或推动迁坟百余万座。这场规模巨大的平坟运动,一时间将整治坟头的行动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同样,民间爆发的坟墓纠纷也呈多发、频发态势,主要表现为:活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到死者坟墓的干扰;坟墓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界限冲突;民间风水信仰根深蒂固,动辄以墓地风水受到破坏为矛盾爆发点,有的甚至爆发了群体事件等等。在这种情况下爆发了大量的坟墓纠纷,虽然引起纠纷的缘由不同,例如,像基于传统礼教、风水观念甚至宗教信仰等原因与第三人发生纷争。但据笔者观察,基本上是起源于相关联的一方进而毁坏他人坟墓,造成他人坟墓不同程度的损毁。故而在此背景下,笔者拟对我国农村地区坟墓侵权纠纷做一粗浅的探讨。
  在多元化解决纠纷的司法背景下,当事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和解、调解直至司法诉讼。我们知道,司法是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的裁判处理结果带有宣示性和导向性,因而其态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基于坟墓发生的纠纷难以处理,或者即便在司法应对上,各级法院的态度也是大相径庭,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不承认死者享有人格权,从死者角度无法提供有效法律支撑;而对于死者的在世亲属而言,同样缺乏支持对其祖坟享有权益的法律规范。
  我们知道,司法应对坟墓纠纷可以基于三个层面。一是刑法层面,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盗掘古墓葬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和侮辱罪可兹引用。二是行政法层面,行政主体对他人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等行为,可给予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三是民事司法层面,民事司法层面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现代公法学上一个共识性的理论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即无论是司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嫌疑人给予定罪量刑,还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是违法。这一点不同于作为私法的民法,民法奉行的是“法无禁止皆自由”,即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前提下,公民的行为是自由的,公权力机关不得加以干涉。而同时对于司法机关的要求是,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借口拒绝裁判。而在民事纠纷纷繁复杂、花样繁多,特别是在现代经济急剧转型,坟墓纠纷日趋频发的时候,坟墓纠纷更多的时候须仰赖于私法调整,因而民法在调整坟墓纠纷问题上,发挥作用的空间是很大的。而这也就是第三个层面的民事司法保护问题。
  对于坟墓纠纷提供民事司法上的保护就必然涉及到请求权基础的问题。笔者以其粗浅的见解,认为对于坟墓侵权纠纷至少得以三个角度作为请求权基础:墓主的人格尊严;墓主后代亲属的人格利益;坟墓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财产权属性。综合各种见解,笔者认为应当认定坟墓为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并据此作为民事私法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本文共由引言和五个部分构成:
  引言部分综合说明了本文的研究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思路,并对几个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部分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小部分立足于当前坟墓纠纷频发这一现状,先检索必要的案例,并以此为研究起点,对目前法院面对的坟墓纠纷种类有个大致的梳理,并由此引申出第二小部分,即引出本文讨论的问题。
  第二部分从公法规制的角度,分别介绍作为公权力机关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面对坟墓纠纷时可能给予怎样的回答,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第三部分。
  第三部分就是在前面已经讨论的问题基础上,对民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给予介绍,并重点分析坟墓纠纷解决的民法请求权基础。民法请求权基础的三个讨论点与第一部分坟墓纠纷的种类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证成,并作为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第四部分则是对农村地区坟墓纠纷解决提出几点构想。包括:(1)明确坟墓及其附属建筑物为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2)探索建立农村地区坟墓登记制度;(3)创新坟墓拆迁补偿机制;(4)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这些构想是对第一部分所提出问题的一一回应,希望对目前坟墓纠纷中的部分问题提供一定的视角。
  第五部分是结束语,总领全文,首尾呼应,并对本文研究的意义进行重申。期待更多的专家学者能够把研究视角放到农村地区坟墓及坟墓纠纷解决上来,为该领域的矛盾化解提供一些新见解,研究一些新思路,发现一些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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