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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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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2.国内研究现状

(三)论文的创新之处

一、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纠纷中适用的特殊性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归责原则

(二)适用范围

(三)赔偿数额

二、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

(二)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

(三)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规定的解释与完善

三、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现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规定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

(三)现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规定的解释与完善

四、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一)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定

(二)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规定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的问题

(三)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规定的解释和完善

五、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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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工业现代化进程上取得极大成功,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然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却成为国内越来越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环境侵害事件不仅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同时也导致公民的精神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中法官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概率很低。究其原因,主要是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其具有独特性,无法直接与现行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衔接,这种无法衔接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和赔偿数额。解决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这三个方面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不仅能够实现加强对公民精神利益保护的目的,树立法律的权威,还可以预防、教育污染者尽量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污染者的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从而在环境侵权纠纷中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减少可能发生的矛盾、冲突,保护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看不见”的内在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包括抚慰受害人和惩戒侵权人,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么过度强调让侵权人承担抚慰他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惩戒其所实施的行为无疑是不合理的。因此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现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与否。但在环境侵权纠纷中,首先,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地位的不对等,受害人通常难以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所以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若在确定环境污染责任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又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会容易造成司法审判中的混乱。再者,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补偿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环境侵权行为确实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侵权人的行为通常是生产经营活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就让受害人自己承受精神上的损害,这显然是不正义的。因此,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方面探讨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
  其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害的主要是权利主体的环境利益及其精神利益。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侵害人身权益导致的精神损害已有比较完备的规定,但对侵害环境利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缺乏相应规定,且对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害缺乏认识。有学者提出将纯粹精神利益作为一种心理健康被侵害的情形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对健康权的理解。但健康权指的是人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状况,其是一种物质性人格权,无法涵盖心理健康这种以意识保护为目的的内容。此外,由于学者、法官对“其他人格利益”一般采取限缩解释的态度,在认定“其他人格利益”时要求侵权人存在过错等严格条件,致使环境利益难以融入“其他人格利益”中。司法实践中采用相邻关系解决公民的环境利益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由于相邻关系只在相邻不动产利用情形下适用,无法完全解决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此,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扩充解释,将侵害环境利益和直接侵害精神利益的情形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中,实现救济环境侵权中的精神利益的目的。
  最后,探讨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适用范围问题的落脚点在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直接关系着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目前法官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往往过低,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惩戒加害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行为的目的。此外,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未规定具体的金额评定方法,也没有深入进行类型化研究,仅凭法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裁定金额容易出现同样或类似的案情赔偿金额却不同的尴尬。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评定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不同于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应设定更符合环境侵害纠纷的考量因素,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加强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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