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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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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文摘

英文文摘

前 言

第一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概述

1.1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基本含义及类型

1.1.1 基本含义界定

1.1.2 登记错误类型

1.2 不动产登记错误常见形态

1.2.1 单方过错的情形

1.2.2 混合过错的情形

1.2.3 其他过错的情形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2.1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审查模式

2.2 不动产登记性质分析

2.2.1 公法性质说

2.2.2 私法性质说

2.2.3 其他学说

2.2.4 我国应采私法性质说

2.3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分析

2.4 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

2.5 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2.5.1 不动产登记机关过错的判断标准

2.5.2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事由

第三章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实现

3.1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范围

3.1.1 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

3.1.2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第三人损害时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3.2 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资金来源

3.3 不动产登记错误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结 语

参考文献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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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基本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不动产登记以登记机关的公信力为不动产交易提供对权利的确认,当事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交易,如果登记发生错误则意味着交易的基础发生了错误,交易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能因此遭受损失,从而引发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1997年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登记机关的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这条规定虽然肯定了房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但存在明显缺陷,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包括土地权利登记机关。而且,对于赔偿资金的来源也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21条扩大了赔偿主体的范围,该条明确:“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然而,本条也仅仅是关于登记错误责任问题的一个原则性规定,至于这一责任的性质及赔偿资金来源等具体问题也并未有一个可供操作的条文,这就为实践中案件的处理带来一定的困惑。正是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不动产登记错误有关问题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与研究,以期起到一定的实践指导作用。
   本文从理论分析入手,联系国内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结合案例,探讨现行体制下,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部分外,共分为三章,内容概要如下:
   第一章不动产登记错误概述。分析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基本含义及类型,用案例形式列举了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几种常见形态。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纵观各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模式的立法例,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折中的实质审查模式;通过对登记性质有关学说的比较分析后认为,将不动产登记性质定性为私法性质为宜;从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本质出发,认为将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侵权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更具简便性,更利于对受损害当事人的保护;依据“权责一致”的观点,认为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责任界定为过错责任更具可行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范围及资金来源,提出对外通过引入责任保险以减轻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弥补受害人损失;对内确立追偿制度使赔偿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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