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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法思考——兼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的完善

摘要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允许环境影响评价违法行为人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否认了环境影响评价自身的程序价值,为“未批先建”的程序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泛滥提供了“温床”;更忽略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程序直接关涉环境权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此外,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重点被置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环节,而非审批环节,无法达到以环境权制约审批权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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