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部位瘢痕的重新法医学鉴定的体会

摘要

作为法医工作者应该对医学及法医学的基本概念有正确的理解。本案例涉及的概念主要是创口和瘢痕。创口是外力致皮肤开裂出血,皮下组织与外界相通的伤口,瘢痕是人体创伤修复过程中的一种自然产物,第十届法医临床学术研讨会规定的创口是指需要缝合的达到皮下组织的伤口。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头面、颈部、肢体、手、体表各部位中创口或瘢痕共存的条款19处,所指的“瘢痕”应该是经过缝合后的创口遗留的瘢痕。而不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浅表性瘢痕。因为浅表性瘢痕是指浅表的切创、浅Ⅱ度的烧伤或表浅的皮肤挫裂创等在没有感染的情况下愈合后留下的瘢痕,位置表浅,局部平而软,皮肤的切划创愈合后留下的瘢痕呈线状,与皮下组织无粘连,不会发生功能障碍。不同于其他性质的瘢痕。应该归属轻微伤的范畴。因此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条款中对擦伤及划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免法医工作者对条款的不理解或滥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7中的同类损伤是指性质相同的损伤,而不是性质相近的损伤。如果采用创口的长度作为鉴定依据,应该是缝合创口的长度,如果采用瘢痕长度作为鉴定依据,应该是经过缝合创口遗留的瘢痕的长度。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具备扎实的理论与实践技能,对临床病历细致准确的审核与采用,正确理解、运用鉴定标准,对伤者认真的检验是每个检验鉴定必不可少的步骤。初次鉴定明显违反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4.2.1的规定,混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中瘢痕的概念,没能及时鉴定,等待错误结论的“合理”产生。通过二次鉴定,鉴定结论得到双方及办案单位的认可,避免了一起上访或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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