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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行为当场处罚的证据标准——郁祝军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评析

摘要

本文将从《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的指导案例“郁祝军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评析”(以下简称郁祝军案)出发,讨论采用优势证据标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即使采用证明标准较低的优势证据标准,也要充分地保障相对人的举证权利。较低的证明标准,也意味着相对人被“冤枉”的可能性增加。《道路交通法》的立法意旨在于维护交通秩序,属于公共利益;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其利益也要维护,属于私益。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的保护私益,让二者处于一个合理的基本的平衡状态。本案的规范意义不仅仅局限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微违法,还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对相对人权益较小的诸多行政执法行为。适用的前提首先是对相对人权益侵害小,如小额罚款;其次是保护的公共法益价值高,一般表现为公共秩序等;再次,如果“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将不利于立法意旨的实现,从实际管理情况来看将降低行政管理的效率和提高行政成本;最后,执法者和相对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滥用职权的情况存在,如果相对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能推翻行政机关的证据。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际中,行政执法机关遇到的大多是违法行为简单、违法情节轻微的普通违法行为。一方面,这类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另一方面,这类违法行为数量大、查处起来相对比较容易,办案机构如果按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办理,会影响行政效率。简易程序更多的是对秩序维护的追求,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有利于简易程序价值的实现,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和维护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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