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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帮助下监护人、被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解释——兼论《侵权责任法》第9条与第32条之冲突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9条没有规定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行为人的责任,但是却规定了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教唆、帮助场合,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人的责任,应当解释为《侵权责任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部分覆盖”,因而适用后者的舰定。《侵权责任法》第9条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下的监护人责任,与该法第32条所规定的一般的监护人责任,在逻辑、内容上迥然有别。因此,在解释论上,只能将第9条的规定解释为教唆、帮助下的一种“特殊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然而,在立法论上,《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却有导向侵权法救济功能之真空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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