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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

教育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

  • 召开年:2012
  • 召开地:北京
  • 出版时间: 2012-04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

会议文集:教育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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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摘要:本文从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的背景切入,通过对比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与学位授权审核行为两者之间在内容、主体、效力、程序等方面的不同,剖析此案反映出来的在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强调指出在我国高等教育资源的配置和管理中实现政府与高校关系法治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 摘要:近年来,我国高校学生直接针对高校管理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数量有所上升。本文收集了143个判例的判决文书,对这些判例中所审查的高校管理行为进行描述性研究,以求得从整体上了解我国审查高校管理行为现状的大致轮廓。
  • 摘要:1999年岁末,随着刘燕文以一纸诉状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这桩后来在社会上沸沸扬扬的诉讼拉开了序幕。在此后的数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唇枪舌剑,据理力争,而经由这个案件引起的极其广泛而热烈的思考和讨论,则远远超出了这个案件本身,直接和深刻地触及了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方方面面。本文试图从该案出发,对高等教育制度中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高等教育制度提出相应建议。本文将主要针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1、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2、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3、正当程序;4、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5、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6,诉讼时效: 7、毕业证问题。
  • 摘要:针对当前司法对“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摇摆不定,本文界定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认为高校惩戒行为具有可审查性,同时应考虑高校的公私性质而区分对待。但是,为了尊重大学自治司法,干预也应把握审查强度,为此应正确处理高校惩戒规则与国家法律规则、高校惩戒行为与行政法治原则等关系。
  •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思考,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大学自治范围与司法审查的界限,一、判决中法院的基本思路;二、与同类判决的异同;三、审查方式是否特殊。
  •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与实践、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可行性的分析与探讨,对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途径提出了自己意见和建议。
  • 摘要:《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证书是对被授予人专业资格或技能的认可,对于以舞弊作伪的方式取得的学位破坏了国家的学位制度,会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必须予以撤销。学位撤销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力,会像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容易自我扩张,所以,必须对其进行规制。本文根据有关的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结合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件的分析,认为学位撤销权应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撤销学位应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第二,撤销学位应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第三,撤销学位应符合法的安定性原则的要求;第四,撤销学位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
  • 摘要:本文通过对高校教师职称评审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总结出应尽快通过制定教育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方式保障高校教师的合法权益。1.在高校这个群落中,普通教师是最没有地位的一族。普通教师的苦闷与怨气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释放,高等教育的前途令人堪忧。2.在学生诉高校业己形成基本社会共识的背景下,司法、学者、律师及全社会应及时将目光转向高校教师权益的保护。3.行政审判模式问题不解决,《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就即可能沦为简单的文字增减。在《行政诉讼法》正式修订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司法解释是解决教育行政诉讼的最佳路径。4.教育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受案范围和审查标准,宜对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的争议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处理。
  • 摘要: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就教育申诉、复议与司法审查衔接问题提出了作者的的基本看法。一、学生申诉委员会属于一种特殊的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类似于(英国)裁判所机制,因此不宜作为一种复议制度看待。二、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复议。三、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并非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学生有权直接提请司法审查。四、向学校申诉与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宜理解为前后相继关系。
  • 摘要:本文立足于国内近年行政诉讼实践的经验,在对内外部行政行为划分的标准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对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范围划分的标准进行了重新厘定,最后,对司法介入主要具体事项的范围作出了类型化分析。
  • 摘要:现代高校自治的基本精神是民主化和广泛参与化,传统上一味强调高校自主管理、自律调节的观念已不符合现代法治行政和权力制约的要求。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介入高校自治具有理论依据和客观迫切性,但是司法审查介入的强度和范围都应当有所限制,高校自治权不能完全暴露于司法干预之下而丧失自主性和独立精神,因此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和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加以分析界定。
  • 摘要:被学生誉为“史上最牛历史老师”的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历史教师袁腾飞的一段网上讲课视频因其言论惹出争议。在网上疯传的这段视频中,袁腾飞的讲课内容不乏与主流意识形态抵触的观点。为此,有市民写了一封名为《有没有人管管历史老师袁腾飞》的帖子,并将其举报至海淀区政府官方网站下的“群众事务呼叫中心”。这封编号为“Q2010050900026”的投诉信件表示袁腾飞对历史的态度已经影响了学生和公众,希望有关部门能重视有关问题。本文以袁腾飞事件为例,探讨了学校对于教师教学言论的管理界限。
  • 摘要:刘璐因与本班同学发生口角,指使其外校同学对该同学进行殴打。刘璐在整个事件中起了使口角一事升级为打架事件的作用,主观上存在着希望或放任事态发展的态度。鉴于此事在学校内和社会上都产生了极坏影响,刘璐所在的德语系依据《辽宁省高校学生行政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处分程序的规定,提出了处理意见,经学校的学生处审议,报学校党委会常委会讨论后,对刘璐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本决定书详细叙述了因申请人刘璐不服被申请人辽宁省教育厅的判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依法作出判决的经过。
  • 摘要:原告段某于2000年考入机械学院电子信息工程系测控技术与仪器专业四年本科测控0001班学习,2001年9月、2002年9月两次留级后至2002级测控0201班学习。经过2005年-2006年第一学期的考核后,原告段某累计六门课程补考不及格,达到退学标准。2006年2月28日,学校2006年第4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了原告等15名学生的退学事宜。2006年3月8日,机械学院作出《关于对学生段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3月15日发出学生退学处理告知单,告知退学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权利。rn 原告段某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作出的京教信复查[2006]1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湛中乐、伏某、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刘丽、马乐、第三人北京机械工业学院之委托代理人邱宝昌、王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最终依法审理终结。
  • 摘要:2007年1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段某的起诉书,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0年9月考入北京机械工业学院电子信息工程系测控技术与仪器专业学习。2006年3月8日,被起诉人以起诉人“各学期累计六门课程补考不及格”为由,作出了“关于对学生段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16日将上述决定送达起诉人。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不当,侵犯了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受教育权和学业成绩获得公正评价权,给起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自2006年3月起,起诉人及家人多次向学校请求重新考虑对起诉人的退学处理决定,但始终未能给出令人满意的答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北京机械工业学院“关于对学生段某作退学处理的决定”;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3万元;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摘要:1999年7月1日,褚玥在线性代数考试中传递纸条,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褚现考试作弊并对褚玥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并给予记过处分,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1999年7月2日,天津师范大学作出师大学字(1999) 12号处理决定,认定褚用作弊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理:1.此次考试成绩以零分计;2.给予褚玥记过处分;3.取消褚玥获取学士学位的资格。该决定通报给褚明所在学院,由学院以公告的形式张贴于学院内。rn 2002年7月1日,褚玥本科毕业,取得本科毕业证书。但天津师范大学将褚玥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没有对其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未给其颁发学位证书。后褚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师范大学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天津师范大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褚明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2004年2月19日,天津师范大学所属国际信息管理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褚玥学位问题进行审查,认为褚玥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2004年2月20日,天津师范大学将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褚玥,褚玥随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摘要:本文通过对谢文杰诉山西师范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一案,探讨了以下两点,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系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因行使这一行政权力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高等学校不予颁发毕业证,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高校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
  • 摘要:上诉人林群英因被上诉人厦门大学教育不予录取行为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愚、吴鹏,被上诉人的委托人代理人朱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摘要:考生可否要求对考试成绩进行实质性的复核,始终处于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间的模糊地域。尽管考试评分具有高度的属人性与专业性,但对于由教育行政机关组织的事关升学及就业的考试来说,考试评定所做结论并非没有法律边界、不受法律约束。教育行政管理机关负有需要保障考试评价结果的客观性与公平度的法定职责,并且对于考试成绩的核查不应仅仅局限于“得分之和相加是否有误”,也应核查是否存在错判、漏判及笔误等错误。故教育行政机关可以,也应当给可能蒙受冤屈的考生以重获正当评价的机会。由此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进行解决。
  • 摘要:在美国公立高校基于其公共机构的法律性质,需要遵守联邦和州法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但在高校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和事项上由于高校的特殊性,引发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校长遴选,其中以密歇根州立大学和明尼苏达大学校长遴选的公开诉讼最为典型,二者因为在校长遴选是否适用公开会议法规定问题上完全相反的判决而备受关注。而公立高校校长遴选的公开问题目前在美国也还没有一致意见,我国有关公立高校校长遴选正在准备推行公开,加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施行,将来可能同样面临校长遴选的信息公开诉讼,有必要未雨绸缪。
  • 摘要:弗里曼的工会的退出-发言权模型(exit-voice model ofunionism)表明,申诉制度程序应该与员工辞职概率是负相关。在这项研究中,使用数据是来自19世纪70年代中期新纽约州公立学校地区的教师数据,它发现在他们的合同中包含了,教师是两个最强类型的申诉程序。导致了比那些工作在较弱的申诉程序中的劳动者有较低概率辞职。作者认为,这一结果作为证据,工会可以通过“发言权”的影响减少辞职。在本文中作者想证明在劳动合同中申诉程序的强度和员工退出行为二者是否有直接关系。如果弗里曼“发言权”的假设是正确的,人们会期望找到更强的申诉程序与降低辞职概率的关联性。
  • 摘要: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虽然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但肯定其可诉性是权利保障的必然趋势,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得以确认,在具体落实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协调法律保留与教育自主之间的关系,是目前我国立法规制与司法救济的核心。
  • 摘要:从1998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算起,司法介入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已有十余年。尽管时间不算短,但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诸如高等学校法律地位、高等学校管理行为的可诉性以及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与强度等问题,还在进一步探索和讨论之中。下面,本文作者结合自己20多年来参与行政审判实践、主管北京法院行政审判工作、见证法院介入高校学生管理历程的体会,谈一谈关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管理的一些想法。
  • 摘要: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它对学生实施的处分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高等学校学生处分权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学校的处分决定是否引起学生学籍的改变和身份的丧失,因此,将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这些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精神和发达国家行政法改革的趋势,也能有效地监督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运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 摘要:当下司法国情下,探讨司法的谦抑问题或许会有无病呻吟之感,因为中国既不搞三权的分立与划界,也不存在司法反多数、反民主的难题,更没有法官专制的现实可能。即使是法院系统近年来所屡屡提及的能动司法,与西方法治传统中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也有着较大区别。事实上,今日之司法非但未能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而“攻城掠地”,相反却似乎在一些本不应缺席的“领地”节节退让。一些法院明文规定不受理某些类型的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那些原本需要司法粉墨登场的领域,司法也避之唯恐不及。个案裁判中,司法素养匾乏的民众和哗众取宠的媒体可以占领道德至高点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甚至是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来定生死、夺人命;始终强势的行政权力也绝不会放弃对法院审判活动指手画脚。原本被寄于解决官民矛盾厚望的行政诉讼制度,立法目的却并没有完全实现。“统计数据显示,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二十多年,法院惨淡经营,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的问题根本没有得到解决,一些指标甚至每况愈下”。这些都说明,当下司法的主要矛盾是司法的消极、退让和定分止争功能的缺失,而不是司法对其他权力和权利的不正当的侵蚀。改变这种现状一方面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尽可能把更多的纠纷解决“司法化”逐步强化司法最终裁决者的地位。
  • 摘要:对公民受教育权救济程序进行整合与改造,其目的在于以合乎理性的规范缓解权利救济渠道与权利救济实效的巨大反差,从而使学生受教育权得到充分而有效的程序保障。尽管高等教育领域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基本建立了校内申诉、校外申诉以及有限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看似完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其适用范围、程序衔接和制度能力仍存在严重不足。受教育权救济程序整合和改造的理念基础和价值取向并非仅仅是“大学自治和国家监督的平衡”,更不是简单、统一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了事;司法对高校不利处分的审查也绝不是仅仅限于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面对教育案件的多样化形态,设计合理、运转顺畅的救济程序对于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不可或缺。
  • 摘要:伊利诺伊大学芝加哥分校的教职工申诉制度主要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关于职业教师的普通申诉制度;第二部分是关于学校后勤和行政职员的申诉制度;第三部分是对后勤和行政职员申诉中的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第四部分是职业教师涉及到歧视问题的申诉制度。这四个部分不仅体现了美国公立大学的教职工申诉制度的一些共性,也反应了它的自身特色。这套教职工申诉制度对于从实体和程序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教职工申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 摘要:高校内部自治规则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高校治理的合法性危机。传统的行政法研究进路虽解决了高等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必要性问题,但是对高校自治规则本身合法性问题的回避,使其无法在最终意义上为高校依法善治开出一剂良药。相较之下,软法则为高校自治规则的合法性构建提供了新的研究路径:一方面,以开放、参与和协商为特征的软法机制与高校自治的精神在本质上相契合;另一方面,软法规范需置于宪法和相关硬法的约束之下,则又可以防止高校自治脱离国家法,背离良法之治。软法语境下,高校自治不仅需是依法自治,更需是良法之治,而对高校自治规则的司法审查则是实现良法之治的重要保障。同时,为确保高校应有的自治空间,法院对高校自治规则的审查必须保持必要的抑制与谦让。
  • 摘要:作为基本权利规范的学术自由,同时需要相关组织规范的协同与配合。《高校章程制定办法》在理清高校的外部关系之外,也要求高校内部的组织建构以学术自由能否实现为标准。近代以来“教授治校”的组织模式,充分保障了大学教授的学术自由,但在现代大学的功能嬗变与人员多元的背景下有调整的必要。学术自由不仅是个人对抗国家干预的主观防御权,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要求国家通过“适当的组织措施”保证其落实,同时大学组织的建构要兼顾非学术人员的其他利益诉求。“学术自由的组织保障”是评价我国大学法制的基本指标,也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大学章程制定的宪法规则。
  • 摘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05年8月23日以信访答复做出的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受理后,为查清案情,先后追加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及本案相关人苗某为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4日正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又就有关的事实问题,专门向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的有关经办人员调查了情况,听取了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并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对本案做了延期审理。
  • 摘要:申请再审人甘某因诉被被申请人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行终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某的委托代理人湛中乐、湛中卓,暨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伯桥、陆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 摘要: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 摘要:近年来,高等教育纠纷愈演愈烈,所涉及的领域由学校管理领域延伸至招生领域,争议主体也由在籍学生扩展至考生。公立高等学校作为国家出资的事业组织,在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之外,还代表国家行使着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鉴于公立高等学校的双重法律地位,对于公立高等学校招录学生行为的性质,不仅理论上存在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之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差异。从高校招生行为的权力的来源、高校招生过程的特点和招生过程中考生与高校的关系来看,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行为是公立高等学校基于法律授予的自主权所从事的公共行政活动。为维持正常的办学秩序,对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定幅度内的“办学自主权”予以宽容和尊重是必要的,但这种自主权会影响到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其他重大权益。因此,必须将公立高等学校的招生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其中,作为公立高等学校招生基本依据的内部招生规则则属于法院审查的重点之一。
  • 摘要:产生于欧洲中世纪的大学自治,目的在于保障学术自由,防止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在我国,表现为高校自主权的大学自治在高等教育法中有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扬弃,使得司法介入大学自治有了理论上的基础。我国高校是行政主体,其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应该寻求平衡点。基础关系与营运关系区分的理论为司法介入大学管理提供了理论上的标准。
  • 摘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依法享有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作出的教育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教育行政案件,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教育行政职权,化解教育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教育行政案件的认识确实还存在不少分歧,各地对教育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司法审查强度、裁判方式等问题裁判标准不统一。因此,确有必要对此进行充分的研究和讨论。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相关问题谈几点个人的看法。
  • 摘要:2011年1月,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第684号解释,部分变更了之前的第382号解释,大幅拓展了大学生的救济权利。684号解释挑战教育法学中的基础关系与经营管理关系二分理论,标志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台湾高校与学生关系理论的进一步消亡。684号解释对台湾的教育法学理论、司法实务和高校管理已经并将持续产生重要影响。大陆有必要密切关注并对其作深入分析,以为完善现有的高校学生司法救济制度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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