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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定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后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摘要

@@ 1 基本案情rn2003年12月、2004年7月,被告人郝某分别被所在县人民法院指定为县机电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县造纸(包装)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郝某在担任造纸(包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期间,利用其保管破产资金在金融机构转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入不计账的方法,占有该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转存款项孳生的利息3287.20元,用于个人开支.2005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郝某在其担任机电厂破产清算组会计期间,利用其保管破产资金在金融机构转存的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占有该机电厂破产清算组转存款项所孳生的利息款8099.31元,用于个人开支;2007年6月,被告人郝某在担任襄城县造纸(包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该公司破产清算组资金20万元,用于个人作保险业务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还.

著录项

  • 来源
    《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2期|71-72|共2页
  • 作者

    王宏甫; 韩曹军;

  • 作者单位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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