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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实电气公司诉艾默生电气公司案

         

摘要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规定,公司可要求持股超过10%的股东向公司支付其在6个月内买卖股份所获收益,条件是该股东"在买卖时均"持股超过10%。根据该条款,上诉人(信实电气公司)请求获得被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上述两次卖出行为的收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第16(b)条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投资者实际依赖内部信息而进行的全部交易,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为了规避第16(b)条项下的责任而安排交易,就判定被上诉人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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