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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视域下农民股东退出制度研究

     

摘要

土地经营权入股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实现从政策到法律升华的重要体现。鉴于土地经营权出资方式的特殊性及农民股东的弱势性,在股东退出环节会直接引发农民股东保底退出与《公司法》层面的股东风险自负原则的价值冲突,由此也反映出农民股东保底退出与现行法存在衔接障碍。考虑到农民股东与其他股东异质化的客观现实,可借助类别股的差异化思维,兼顾股东不同偏好,调和农民股东保底退出与现行法的衔接障碍。从长远来看,可在《民法典》用益物权编对农民股东退出时的保底收益与保底退出作出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也应考虑农民股东的特殊性,针对异议股东回购及公司解散等制度,通过立法修订增加“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实现对农民股东的优先保护。在此基础上,将类别股的差异化思维运用于农民股东退出制度中,辅之配套措施以保障制度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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