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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政府公开信息的真实性无实质审查义务

         

摘要

【裁判要旨】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的真实性义务,但限于多数政府信息涉及渠道复杂、专业性强等原因,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只能对相关信息来源渠道的真实性,以及公开信息与渠道信息的一致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公开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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