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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下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院问题

         

摘要

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第二百四十二条合并到第三十四条,由于第三十四条在文字表述上的不严谨,使得当事人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有效性问题面临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案件,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对于法院选择协议的准据法,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观点分歧,对此应当区分两个层面的问题,即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性和管辖权协议的可执行性。前者应当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而后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对于第三十四条中所沿用的实际联系原则,所针对的是管辖权协议的可执行性。该原则在国际法上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应当得到广泛发扬。民事诉讼管辖权从根本上看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受到一定的制约。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上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应当为立法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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