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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保证人资格具有积极意义

         

摘要

<正>《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该条从保护公益的角度对该类主体的担保资格做出了限制,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实践经验来看,该理由的说服力正在逐渐减弱,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保证人资格是与时俱进的表现,具有积极意义。

著录项

  • 来源
    《人民法治》 |2015年第9期|41-42|共2页
  • 作者

    王俊;

  • 作者单位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 中图分类 民法;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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