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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渎职犯罪并发罪数新论

         

摘要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从严惩处因受贿而实施特定渎职犯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要求,因受贿(包括索贿)而实施特定渎职犯罪的,应从一重罪定罪,以受贿罪或渎职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但先渎职后受贿的应数罪并罚;受贿并实施其他渎职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但为了避免重复评价,渎职犯罪的结果和情节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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