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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是自治机关

         

摘要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这个规定看似明确,但是如果把它与宪法第三章其他有关条文和有关法律加以对照,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就可以发现此处用语“人民代表大会”在立宪技术上是个不确定的用语,它会给人们的理解带来歧义,或者违反法律逻辑同一律要求,或者不能表达立法者意图和客观实际情况。

著录项

  • 来源
    《人大研究》 |2015年第7期|8-12|共5页
  • 作者

    朱应平;

  • 作者单位

    华东政法大学;

  • 原文格式 PDF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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