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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聚合问题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正式确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因惩罚性赔偿的公私混合性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并用时违反一事不再罚和过罚相当原则的争议。从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立法趋势来看,我国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呈现出重惩罚形势,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处罚力度并不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仅是对两者的补充,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而惩罚性赔偿运用民事程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立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若要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审慎考虑。三项性质不同的惩罚性责任并用时,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需要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违法行为人的获益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基本维持惩罚性责任的总和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另外,需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管理,避免一事再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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