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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从《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诉讼欺诈的相关规定出发

         

摘要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即诉讼欺诈行为入罪。这一条文为判断现下出现的诸多针对诉讼的欺诈案件的定罪与否给予了依据。但修正案同时也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并未明确划出此罪与彼罪的界线。对此,现实中常以欺诈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占有他人的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诈骗。本文认为,针对诉讼的欺诈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原因在于此类行为的行为模式与诈骗罪不符,应当认定为诉讼欺诈罪更为妥当。本文将从"被骗"要素以及"自愿处分"两个方面出发,论证诉讼欺诈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当论证其为诉讼欺诈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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