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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规范鉴别——兼及对李洪元案的回应

         

摘要

以平和手段行胁迫之实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采取胁迫手段也可能属于权利行使,索财数额大也未必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鉴别,应以权利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的规范性检验为标准。在权利行使中,赔偿标准无法确定是常态,但只要权利存在整体法域基础即具有正当性,此时权利行使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广泛的权利正当性与激活主观出罪功能趣旨相同,即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提供根据,因此基于普遍合理的事实请求可使目的正当化,进而实现犯罪故意的排除。权利正当性有无及程度是手段正当性根据,在缺乏权利正当性时,只要手段具有胁迫性,缺乏权利正当性的部分即可构成敲诈勒索罪;权利正当而手段不正当的,并不成立敲诈勒索罪,而手段部分是否构成其他相应犯罪,应视权利正当性程度来区别把握手段正当性范围,但绝不以违法犯罪及胁迫与否为手段正当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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