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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法定条件——兼论《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的出路

     

摘要

当瑕疵物的提交违反债之本旨时,只要给债权人带来并非微不足道的不利益,债权人便可在瑕疵物交付之时拒绝受领,不论是否达到或接近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标准.然而,实践中的做法并非如此.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法院常将买受人拒绝受领瑕疵商品房的法定条件视同因房屋瑕疵致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则将租赁物严重违约作为承租人拒绝受领瑕疵租赁物的法定情形之一.这类立场的依据和理由经不起推敲.拒绝受领瑕疵物的规范基础是我国《合同法》第72条,而非《合同法》第148条;后者规定的拒绝接受制度与拒绝受领无必然联系,且与继续履行请求权在制度功能上可替代,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应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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