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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视野下网络服务合同的认定及规范适用--以泛娱乐网络直播打赏为例

     

摘要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并未将服务合同有名化,实践中对服务合同的认定依据亦缺乏可操作性规则。服务合同依学理大致可分为委托型服务合同、承揽性服务合同和保管型服务合同,实践中应该根据网络平台的服务内容及商业模式,将其纳入某一类服务合同类型,而非简单将其归纳为非典型服务合同。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网络直播打赏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多存争议。网络直播打赏关涉用户、主播与平台三方法律关系,平台向用户提供信息共享和娱乐消费服务,成立双务有偿的网络直播服务合同,可归于承揽型服务合同的大类别。网络直播服务的对价不仅包括平台提供的功能性服务,还包括深层次的精神满足,二者均构成打赏所形成的对价。网络直播打赏存在效力瑕疵的情况下,用户与平台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确定有效,但物权行为是否有效则涉及善意取得的适用。用户的打赏数额只须法律上的充分性,无须在金钱价值上内容等值,此亦符合《民法典》合理对价要求和私法自治原则,保障网络直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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