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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摘要

一般认为,要成立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只能在转移占有阶段终局性地判断是否成立盗窃罪,就应该根据转移占有阶段的行为人的意思而不是依据事后的客观使用情况或者损坏行为来判断。因此,可以根据排除意思之有无区别盗窃罪与不具有可罚性的使用盗窃,根据利用处分意思之有无区别盗窃罪与损坏器物罪。具体而言,第一,在剥夺被害人的占有这一点上,盗窃罪是侵害犯,而就侵犯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这种实质性法益侵害而言,在以“遭受侵害的危险性”作为处罚根据这一意义上,盗窃罪又具有危险犯的性质,排除意思正是据以认定这种危险性之有无的主观违法要素;第二,行为人是基于意欲利用财物的动机而实施盗窃罪,因而在法律上应受到更重的非难,利用处分意思就属于加重行为人之责任程度的主观责任要素;第三,对利用处分意思的判断而言,直接享受财物本身的效用的意思才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否按照财物的经济的用途或者本来的用途加以利用则并不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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