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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适当保留

     

摘要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规定,完全颠覆了以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做法,引发了学者对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激烈讨论。支持删除可撤销合同变更权的学者认为其在实践中作用较小、很少有国家以立法的方式设立以及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本文认为可撤销合同变更权已经在我国存续了三十年之久,必定具有相应的理论依据和实际意义,适当保留合同变更权并不会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原则,反而可以实现鼓励交易的目的,更符合如今市场经济的需求。我国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将不同情况分类处理,当发生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以及胁迫时,应当赋予受害方合同变更权;当发生重大误解时,合同相对方未有主观恶意,不应当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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