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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户口约定服务期条款的效力

         

摘要

户口不仅带有身份属性,并附带诸多民事权益。工作中以为劳动者解决户口事宜为条件约定服务期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是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则存在争议。从北京、上海两地的相关立法、案例判决的差异来看,北京地区以为服务期及相关违约金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当属无效,劳动者可支付用人单位部分赔偿金;上海地区以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条款是有效的,同时劳动者因为构成违约应当据此给付约定的违约金。服务期约定的是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一个最低年限,原因是劳动者特别享有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特殊待遇。特殊待遇的范围在很多场合下被扩大解释包含户口,基于劳动合同法价值取向、损害赔偿金救济方法、特殊待遇(户口)与培训性质差异、运用公共政策手段弥补用人单位的损失四个方面,以户口等特殊待遇约定的服务期限约定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二十二条规制范围,约定的服务期及相关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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