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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能回答宪法的性质吗?——与陈景辉教授商榷

     

摘要

宪法性质问题不能借助初级与次级规则、一阶与二阶共识等法理学理论工具来回答,否则构成范畴错误。即便就意义本身而言,宪法也不是次级规则与二阶共识。概念分析的法理学方法着重对普遍意义的法律抽象出普遍的意义,但不能提供任何实质的规范立场或经验知识,囿于其“自明之理”的方法论难以识别具体宪法承载的不同任务与价值,也就无法回答特定的实定法语境下的宪法性质问题。不同于最高法强调所涉法律的效力位阶与优先适用状况,根本法强调宪法是其他部门法规范的创制、生效、实施的前提条件,以及在内容、意义与价值上是塑造整个法体系的结构图。在这一意义上,美国宪法主要是最高法,而中国与德国的宪法更多是根本法进而是整个国家法体系的法律总则或总章程。抽象分析概念问题还是具体讨论教义学问题,明确的方法论自觉是法理学与宪法学准确对话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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