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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摘要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在国外并不多见,而我国则建立了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因此对于军婚特殊保护的合理性、公正性引起了广泛的质疑。但是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案却在保留的基础上加以了修改。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现行军婚制度的负面效应,是新时期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军婚制度不应回避的现实问题。一我国法律对军婚保护的历史演进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立法沿袭的传统。早在建国之前,党和人民政府就十分重视依法保护军人婚姻,并对军人离婚问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如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对军人家庭的离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对于切实做好军婚保护工作、妥善处理军人配偶的离婚问题,作出了一系列专门规定。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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