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文期刊>法律适用 >论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放任平台内色情直播行为的刑事责任——评“LOLO”平台经营者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论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放任平台内色情直播行为的刑事责任——评“LOLO”平台经营者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摘要

由于淫秽表演与淫秽电子信息间存在本质区别,网络色情直播行为当属淫秽表演而非传播淫秽品。基于此,放任平台内色情直播的网络直播平台经营不能被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承担组织淫秽表演罪的刑事责任。

著录项

相似文献

  • 中文文献
  • 外文文献
  • 专利
获取原文

客服邮箱:kefu@zhangqiaokeyan.com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9741号 ICP备案号:京ICP备15016152号-6 六维联合信息科技 (北京) 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 客服微信

  • 服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