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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摘要

<正> 第一条为加速我省扫除文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我省居住的城乡公民中年满十二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除因生理缺陷而不能学习或精神病患者外,均为扫盲对象,应参加扫盲学习。第三条扫除文盲工作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对限期内完成扫盲任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要责令检查,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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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教育》 |1984年第19期|3-3|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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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文语种 c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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