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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若干问题探究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个别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在立法模式上设置了“特别情形+特别程序”的双重限定,体现出立法者极为审慎的态度。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定位上接近现有的超过追诉期限后的核准追诉制度,应以“不核准为原则,核准为例外”,在性质上是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核准,而非对“入罪”的核准,在立法基础上是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有条件借鉴。实体方面,“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当理解为罪行;危害后果上应当对“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三个要素作独立判断;“情节恶劣”是对未成年人及其行为相关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性限制,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主要参考。程序方面,侦查阶段不得轻易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应积极制定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审前羁押替代性措施;基于检察权上下一体的原则,检察机关在核准时上级院无须过滤,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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