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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保护法》执行权模式选择

     

摘要

我国已经制定并实施了大量适用于黄河流域的环境保护法和具有环境保护作用的法,制定专门的《黄河保护法》需要提出怎样才能让新制定的法解决已经存在的那些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的要求,需要为这部新法律配备更适合用来保护流域环境的制度武装,包括对其做新的体制机制安排。执行权普遍存在于行政性法律中,环境保护法中的各种环境管理职权都是由具体的环境法律创设的执行权。存在于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中的执行权有行为导向的简单授权模式、安全导向的权力-管制模式和目标导向的权力-责任模式三种。《黄河保护法》不是填补环境保护事务领域立法空白的立法,也不是新增的环境保护手段法、已有法律的拾遗补缺之法,而是保护黄河流域环境的法、对黄河流域环境实行综合施治的法。它只能采用目标导向的权力-责任执行权模式。为《黄河保护法》选择权力-责任执行权模式与我国环境立法近年创造的地方政府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度具有发展方向上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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