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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之质疑

     

摘要

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国内学说和司法实务均对此存在较大分歧。赞同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理由在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并未明确禁止此种主动性调整,其有丰富的比较法支撑,且有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权能赋予。然而,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与违约金的制度逻辑相违背,与当事人申请主义的现行规范相冲突,超越了司法中立的基本立场。违约金的公平与否,归根结底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认同,法院无权也无必要加以干涉。违约金的过高过低不是涉及善恶的定性问题,仅是涉及高低的定量问题。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与我国惯行的司法政策不合。当前,相关裁判规则对违约金调整的启动机制已然足够宽松,没有必要再大开阀门过度袒护违约人。在违约金调整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法官释明义务的逐渐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现实需求已微乎其微。在此背景下,自无必要冒着动摇违约金制度根基的风险,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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