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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欺诈发行上市责令回购制度中回购价格的合理确定

         

摘要

《证券法》第24条第2款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欺诈发行上市责令回购制度,但是未对回购价格的确定做出规定。回购价格的合理确定需要考虑责令回购制度的性质与功能定位、回购对象的范围、回购资金总额、公平与效率和资本市场稳定等各类因素。《欺诈发行上市股票责令回购实施办法(试行)》第4条确立了回购价格确定规则,该条款以承诺价格、基准价格和投资者买入价格孰高作为回购价格基准。这一逻辑看似周全,但其实并不合理,不仅与上位法本意和责令回购措施的性质定位相矛盾,而且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悖,还可能诱发市场操纵和道德风险。相比之下,统一以投资者买入价格为基准系更优选择,而投资者买入价格则宜按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得出的投资者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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