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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作作品类型之修正

     

摘要

著作权立法将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为合作作品的一种类型进行规定存在重大的体系与制度障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本质上是数个独立作品的结合,立法在各部分作者权利行使规则上也采取了独立享有权利和单独行使权利的进路.此与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权属设计存在矛盾.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并不能就权利客体的某一部分单独行使权利.此外,民法中的共有也通过限定共同共有的范围、赋予按份共有人随时分割请求权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内在地隐含对产权简化的激励,故既然作品可分割,就不必以"共有"作缚,承认各部分为独立的作品更有利于简化产权和作品使用.最后,若认为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作者有权就作品的其他部分行使权利,无疑是对任意诉讼担当范围的扩大,而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都未予承认.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改应删除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一类型,增加集体作品的规定.集体作品中各作者对作品整体享有何种权利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权利并非由共有进行当然解释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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