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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涤除”制度再造

         

摘要

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涤除”问题,在本源上是破产财产归集问题,应借助破产财产的抛弃规则进行处理。即破产债务人于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能否被纳入破产财团中,需进行计算。待履行合同的特殊之处仅在于:破产债务人享有权利以其履行自身债务为前提,且此种履行受破产法之比例清偿定位的限制。我国立法直接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权,且导致破产债务人违约时,管理人仍得解除,有违破产法须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在域外立法例中的“拒绝履行”模式下,管理人仅对是否继续履行进行选择,即衡量何者更为有利。这一立法模式既是对问题本源的回归,又未突破破产法的内在逻辑。我国立法应由“解除权”模式变更为“拒绝履行”模式,破产管理人仅得在继续履行与拒绝履行间进行选择。限于破产法对全体无担保债权人比例清偿的基本制度定位,管理人选择拒绝履行后,相对人不得基于合同法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仅得申报债权,参与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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