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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人身伤害之诉中“享乐损害”制度研究

         

摘要

"享乐损害"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美国法院并不采用享乐损害赔偿金这个概念,而是裁定"生活乐趣的丧失"的赔偿金。对于"生活乐趣的丧失"是否可以救济,若可以救济,它是"疼痛和痛苦"、精神痛苦或者身体残疾的组成部分,还是一种独立可分的损害类型?美国各司法辖区的观点并不统一。而人身伤害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在是否给予单独的陪审团指令、是否采纳专家证词,以及感知能力是否是裁定"享乐损害"赔偿金的先决条件等问题上也意见相左。通过分析以上问题,对"享乐损害"提供一个全面的解读,并建议在我国的侵权立法中应当建立"享乐损害"赔偿制度,同时分析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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