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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定位与限制

     

摘要

要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何以能够在我国发挥积极作用这一问题,就不能僵化执守立法权与司法权绝对二分的理念,应以埃利希的“法官之法”理论为视角.如是,可发现司法解释的真正生命力在于其为立法与个别司法裁判之间的中介——不仅能与个案审判经验保持密切联系,又能对之加以普遍化.基于这样的认识,可将司法解释定位为基于司法经验的造法形式.而«立法法»第104条事实上已经为这一定位提供了规范基础,通过对其分析可使相关限制得以明确:首先,司法解释应基于实际发生的案件做出规定,为此须建立司法解释类案检索制度;其次,司法解释应当采用针对法条的形式;最后,司法解释的权限与司法裁判的权限具有同构性;两者均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突破法律文义,但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是故,可以借用法律方法中对于司法裁判的限定来对司法解释加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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