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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衔接关键问题研究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新途径.从法律性质来看,当事人依法就生态环境达成的有关修复或赔偿磋商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磋商程序来看,当事人正着手准备或进行磋商的,社会组织不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有权申请参与磋商过程旁听,督促磋商协议公正进行;当事人达成磋商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就应依照磋商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如当事人经磋商而未达成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可根据现有立法规定,依据行政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修复救济.只有在赔偿权利人既不履行磋商职责,又不采取诉讼程序维护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下,社会组织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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