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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污染场地治理责任分摊制度的比较研究

             

摘要

不论中国或者美国,多个责任主体造成场地污染的现象并不少见。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没有规定连带责任,原《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肯定在污染场地治理中适用连带责任。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了宽泛的责任主体。在责任主体确定后,联邦环保署会对一些责任主体提起追偿费用之诉,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责任主体可能最终支付的数额将远远超过其责任份额,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寻求分摊,法院多采用戈尔因素在责任主体间公平分配治理责任。存在多种因素影响责任主体分摊请求权的行使,具体包括特殊责任主体免责、责任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和解、责任主体之间的和解、孤儿份额的存在等。中美两国污染场地治理责任分摊制度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美国的分摊实践对我国也有一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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