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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

     

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治理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责任主体”和“责任强制主体”是决定生态环境损害治理制度模式的两项核心“变量”.变量的组合将产生不同的治理模式,包括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司法机关为责任强制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以及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以行政机关为责任强制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模式.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出现了责任承担止于金钱赔偿、无关环境损害恢复等问题,同时,司法机关亦不适合对环境损害案件进行处理.相对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补救”模式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克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模式的缺陷,并与我国现行体制相契合,具备现实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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